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40號
PCDM,113,審金訴,4040,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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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丙○○(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
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甲
○○、丙○○、乙○○3人,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2月、1年10月、1年2月、1年9
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113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前案關於告訴人丁○○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略為: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你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小當」
、「正」、「Kk」、「陳之漢」、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家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
點之面交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施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並應允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復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吉/富人員群」群組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出示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再向告訴人丁○○收取
款項得手,並抽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報酬後,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給「正」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其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略),有前案判決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比對前案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所示遭詐之告訴人均為丁○○,而附表
一與前案附表二編號6遭詐騙之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相同,堪認本案被告乙○○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犯行,與前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芸樺」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甲○○ 112年11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90萬元 丙○○ 112年11月9日15時14分許 50萬元 乙○○ 112年11月22日14時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報酬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樺」向其佯稱: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被告並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隨後收取右列金額,並同時在附表二編號9之偽造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振鑫」之姓名後,與附表二編號11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一同交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軒輝公司員工「陳振鑫」收到款項、軒輝公司與丁○○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軒輝公司及丁○○。 112年11月22日14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00萬元 未收取報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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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