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16號
PCDM,113,審金訴,401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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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10日刑紋字第11361100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頁)」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如上所述,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
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審判,故本件不再論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
kewei」、「張雅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4月24日調解
筆錄影本),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 一節,然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容與緩刑宣告要件未合,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 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



廣告,適有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再經「 張雅婷」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蘋果村社區中庭,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乙○○,乙○○ 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姓名:劉偉誠」、「職位:業務部」、「編 號:03219」),且收受現金後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已簽具「劉偉誠」之署名)交予 丙○○收執,用以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劉偉誠」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報酬。嗣經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兼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1份;「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劉偉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向告訴人丙○○收受現金60萬元,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 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 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 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 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 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收 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劉偉誠」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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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