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告
(聲請人)應於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駁回其聲
請(同時,原告應繳裁判費):
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6萬2340元之事證(勿
庸繳納綜所稅,不等同是無資力)。
二、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3.1.1迄今之銀行等金融帳號及影印出
入明細資;及陳報於股市、債券及基金(國內外)、壽險等
全部資。
三、113.1.1迄今日常如何維生?工作?與何人同住?住所是何人
所有?
四、113.8.25既能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簽約(第一期)款
得26萬元、備證款(第二期款)得260萬元,會無資力支付
裁判費?
五、書狀(起訴狀等)是由律師代撰?何家事務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