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4號
CHDV,113,訴,72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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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詹志誠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詹益宏

詹子賢

文凱

紀孝


詹昭鳳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員土測字207
5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坐落彰化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和面積依民事起訴狀附圖
㈠請發文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
文號113年12月24日員土測字2075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2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
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有比例負擔(卷第353-3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
聲明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益宏(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
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上有被
詹益宏(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紀孝
蘇(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占有使用之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詹子賢、詹昭鳳(下稱均姓名)共同占
有使用之建物、被告詹文凱(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建物
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通行方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共有人之意願,並
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且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佳宏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方案),並依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詹子賢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 按附表三互為找補等語。
 ㈡詹文凱紀孝蘇、詹昭鳳等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亦同 意原告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互為找補;詹文凱有一筆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0弄0○0號)坐落系爭土地上、紀孝蘇有一筆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巷0弄0○0號)坐落系爭土地上,詹昭鳳則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
 ㈢詹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 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 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員林都市計畫用地、其使 用分區為部分第三種住宅區,部分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  領有建管(使)字第028506、彰工管(使)字第035610號 使用執照,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 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公所113年7月9日員市建字 第1130023676號函、彰化縣員林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現戶 全部)、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289121號 函附使用執照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建字第113 0298648號函附建照執照等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員林地政114年5月16日員地二字第11400034 76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3、25-29、83-87、67 、91、93-95、97-105、109-137、147-175、339-343、345- 347、357-369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起訴時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 節,有本院113年8月13日、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卷第141-145、353-35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臨仁愛巷,於系爭土地上有5筆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仁愛巷1-2號、1-3號、1-5號、1-6號



、1-7號,分屬詹益宏紀孝蘇、原告單獨所有、詹子賢及 詹昭鳳共有、詹子賢單獨所有,上開建物均係自仁愛巷出入 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詹益宏、詹 文凱紀孝蘇於113年10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卷第181-18 6、191-197、203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以審酌系爭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位置, 使各筆建物有人均能取得坐落基地,且分得土地均屬方正 並臨仁愛巷,並無造成袋地情形;到場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 案,未到詹益宏亦無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 妥適。惟因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 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本件經囑託佳宏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 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 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 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 ,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 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 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 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詹益宏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即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卷第85-87、346-34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1 、65、321、33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訴訟參加 ,僅於113年7月15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113年7月12日員林 放字第11300029331號函稱:詹益宏已於84年間全數清償完 畢,本行對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卷第77頁)。惟因前開抵押權未經塗銷,依前開說明,仍 移存於抵押人詹益宏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益宏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2 詹志誠 0000000分之677626 0000000分之677626 3 詹子賢 0000000分之677626 0000000分之677626 4 詹文凱 94554分之11661 94554分之11661 5 詹昭鳳 0000000分之338813 0000000分之338813 6 紀孝蘇 94554分之11661 94554分之1166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甲 1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益宏單獨取得 - 乙 6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紀孝蘇單獨取得 - 丙 8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丁 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子賢、詹昭鳳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詹子賢 5分之4 詹昭鳳 5分之1 戊 1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文凱單獨取得 -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詹志誠 應補償人詹文凱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詹益宏 441,472元 3,113,359元 3,554,831元 受補償人紀孝蘇 97,449元 687,231元 784,680元 受補償人詹子賢 37,128元 261,839元 298,967元 受補償人詹昭鳳 50,177元 353,862元 404,0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626,226元 4,416,291元 5,042,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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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