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被 告 劉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竹萬炎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竹萬炎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由被告竹萬炎負擔新臺幣10,6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有○○○○症,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管理自
身之財產,此有民國108年6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
部診療紀錄記載:「門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診療病
歷:00000000、開單日:0000-00-0000:56:40、姓名:○○
○、處方日:0000-00-00…P:**阿茲海默氏症之○○○○症:神
經科或精神科醫師使用於MMSE5~9分且CDR3級患者。」等語
可憑,從而原告劉鳳嬌與○○○、○○○、被告劉鳳琴等人皆曾管
理被繼承人○○○之帳戶。詎被告劉鳳琴於管理被繼承人○○○之
帳戶期間,明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僅能用於支付○○○
生活支出,仍於108年12月12日無正當理由下將自被繼承人○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可稽,並
經○○○於另案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2號刑事陳報
狀:「108年12月12日轉帳之50萬0030元,此乃被告○○○之姐
姐劉鳳琴照顧父親時所轉帳之金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
」等語,載明該筆金額確實係被告劉鳳琴自行將被繼承人○○
○帳戶轉出,是原告爰依法對被告劉鳳琴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竹萬炎曾於108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並
於108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持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各50萬
元至被告竹萬炎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稽,並有○○○於另
案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2號刑事陳報狀:「108
年7月8日、108年8月5日各自轉帳支出之50萬元,均為被告○
○○授權於父親○○○、母親○○○○,臨櫃轉帳予竹萬炎,此乃被
告父母承諾借貸予竹萬炎之金錢,被告對其父母與竹萬炎間
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可佐,詎被告竹萬炎迄今均未
返還前揭借款,是原告爰依法對被告竹萬炎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被告劉鳳琴於管理被繼承人○○○帳戶期間,曾於108年12月1
2日在未獲被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被繼承人○○○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出50萬元,致被繼承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核屬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
㈣查被告竹萬炎迄今仍未返還於108年間自被繼承人○○○所借之1
0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竹萬炎返
還前揭借款,並同時於本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限期被告竹萬炎應於收受本起訴狀後一個月內清償。
㈤本件由訴外人○○○設於合金商銀大竹分行之帳戶轉帳50萬元至
訴外人○○○設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固有本院卷第105頁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第195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惟本件自
訴外人○○○設於合金商銀大竹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轉帳
50萬元至訴外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戶後,並未見有被告
劉鳳琴所辯將訴外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戶內之金錢彙集1
97萬2310元轉帳至訴外人○○○之帳戶,由訴外人○○○管理訴外
人○○○之財產之情存在,反係依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交易明
細顯示有分數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情形,是本件是否確實有
被告劉鳳琴所辯將訴外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戶內之金錢
彙集197萬2310元轉帳至訴外人○○○之帳戶,由訴外人○○○管
理訴外人○○○之財產之情存在並非無疑。基此,原告就此部
分爰再具狀聲請向彰化市農會函調於109年1月20日現金20萬
元、109年3月13日轉帳100萬元、109年6月1日現金30萬元、
109年6月1日轉帳56萬4890元、109年6月1日轉帳13萬5110元
及109年6月11日轉帳12萬4390元之相關憑據,以利查明被告
劉鳳琴所辯是否為真。
㈥有關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固有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
:你知道你父親與被告竹萬炎之間有無債務往來?證人:
我不清楚。法官:被告竹萬炎有向你父親借款100萬元,
是否知道?證人:被告竹萬炎後來在108年間告訴我,那
時候中秋會派委外車黑貓宅急便的外包,因中秋黑貓業務
繁重,需要派更多的車進去,金額比較卡卡的,需要借款
,還沒有借錢的時候跟我說,我才回去問父親○○○看方不
方便,是我去跟我父親說被告竹萬炎要借款,看他可不可
以,因我們借是短暫。…法官:借款是被告竹萬炎自己去
跟你父親拿的,還是透過你?證人:是我用匯款方式,爸
爸跟我說的我再去匯款,取款條家裡都有,我寫取款條,
爸爸蓋章,媽媽當時也在場。…法官:被告竹萬炎後來有
無還錢?證人:有。法官:你如何知道?證人:被告竹萬
炎還錢那天有告訴我,我有回去,他快到我家的時,我有
先回去我家等他,等被告竹萬炎載完黑貓回來,我回家,
被告竹萬炎帶現金100萬元給我父親,錢用一個袋子裝的
,外面有用黑色袋子,不是一般塑膠袋,也不是紙袋,10
0萬元放一起,100萬元當天早上被告竹萬炎有告訴我放在
彰化市○○里○○○00○0號的對面的養雞場那邊,那邊有一個
小房間,我有去那個地方先點過後放回原位。…法官:100
萬元你點完後放回養雞場房子,後來如何交給你父親?證
人:被告竹萬炎宅配完後去養雞場的房子拿錢,就拿去我
家。到我家是晚上,但幾點我沒有注意,因我早早就回去
了,被告竹萬炎到我家的時候,就將整個袋子含裡面的的
錢交給我媽媽,被告竹萬炎跟我媽媽說我點過了,叫我媽
媽趕快拿去收好,我媽媽拿去什麼地方收,我也不清楚,
我媽媽有收起來。…法官:借款時間在108年間,你111年
請律師所作的刑事陳報狀卻說你對於借款的事情不清楚,
如何解釋?證人:是爸爸叫我匯款給被告竹萬炎,原因是
什麼我不清楚,是嗣後還款才會清楚。被告竹萬炎有跟爸
爸借錢,爸爸何時又有借他錢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
:108年7月8日、108年8月5日都是你去轉帳,為何不清楚
上開情事?證人:是我爸爸叫我去匯款,但是不是借款我
不清楚,是後來還款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
8日的時間,據剛才所述,被告竹萬炎應已還款,為何方
才會陳稱後來還款的時候才清楚,卻於111年1月8日陳報
狀載明你對於父母與被告竹萬炎間借款不清楚?證人:爸
爸借錢我不清楚,是被告竹萬炎有跟我開口,我回家問爸
爸,爸爸沒有很明確告訴我。」云云。
⒉被告竹萬炎亦有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供述:「法官:你先
跟○○○講,還是先跟○○○講?被告竹萬炎:我先跟○○○講要
借錢。法官:已經跟○○○講要借錢了,為何還要跟○○○講?
被告竹萬炎:我怕○○○認為我借錢是要玩股票。法官:○○○
知道你有在玩股票?○○○知道所以會有這種懷疑,才要跟○
○○這樣講?被告竹萬炎:我沒有在玩股票。…法官:是否
記得還錢情形?被告竹萬炎:現金,○○○父母都在家,現
金我之前就領出來,貨運行那時候也有給我現金150萬元
,現金有的捆一捆,有的整疊,我有請○○○先點,我平常
就把錢、支票都放在雞寮,○○○距離我家很近,我叫○○○有
空先點錢,我要去還錢。…法官:你叫○○○先去點錢?被告
竹萬炎:是。法官:○○○點錢後,如何處理?被告竹萬炎
:我把100萬元現金放床底下,○○○點完後又放回去,我跟
○○○說我拿錢還給○○○父母的時候,我到你家,我在打電話
叫○○○過來。法官:你去到○○○父母家,○○○是否在家?還
是你到他家再打電話給○○○?被告竹萬炎:我先到○○○父母
家,再打電話跟○○○說叫他過來。法官:你等○○○過來才還
錢,還是先還錢?被告竹萬炎:我先跟○○○泡茶聊天等○○○
過來,等○○○過來之後,我就把現金100萬元的袋子交給○○
○母親,說錢在裡面,○○○有點過,你放心,之後剩下○○○
父母在家,請○○○母親先拿去放,○○○母親就先拿錢上去。
」云云。
⒊惟證人○○○先係證述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竹萬炎之債務
並不清楚,何以後又改稱被告有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繼
承人○○○借貸;證人○○○係證述由其去向被繼承人○○○告知
被告竹萬炎要借款,詢問被繼承人○○○有無意願借款予被
告竹萬炎,何以被告竹萬炎卻係先供稱係其向被繼承人○○
○詢問借貸,復以擔心被繼承人○○○誤會其在玩股票而要證
人○○○為其向被繼承人○○○借款;證人○○○僅係證述其有至
被告竹萬炎之養雞場清點100萬元,而被告竹萬炎至被繼
承人○○○住處還款時,證人○○○並未再次清點被告竹萬炎帶
至被繼承人○○○住處還款之數額是否確為100萬元,且被告
竹萬炎亦係同此說法,惟於證人○○○離開養雞場後之金錢
是否確為100萬元,且被告竹萬炎帶至被繼承人○○○住處還
款數額是否確為100萬元均非無疑。據此,證人○○○所為證
述存有諸多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證述
應不足作為被告竹萬炎確還款予被繼承人○○○之憑據。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前
段、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請求等情,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500,03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⒉被告竹萬炎應將1,000,00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本案原告請求之500,030元係由父親○○○同意被告○○○由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直接匯
入彰化市農會父親之帳號,被告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業務
繁忙,被告彼時為父親金錢管理經常耗費時間於合作金庫
銀行,是以於父親○○○同意下,由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前揭帳戶轉入父親之彰化市農會帳戶,該筆金錢轉入彰化
市農會後,因○○○要求將父親之金錢由伊管理,是以○○○經
由父親同意將父親彰化市農會之金錢彙集1,972,310元後
轉予○○○之帳戶內,由○○○負責管理父親之金錢,此為管理
父親之帳目由原告○○○製作之緣由。據上,本案被告○○○並
無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以父親○○○
於108年12月間「○○○○」為由主張父親○○○無法自理財產,
但108年12月間父親身體狀態只是說話較慢,精神意識仍
屬清楚,是以並無受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原告主張父
親無法自理財產,顯無理由。
⒉『被害人於108年8月後是否有足夠辨識能力授權他人處分自
身財產一事,經原偵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
略以:「依事項說明,劉君109年5月28日心理衡鑑,認知
顯著退化,維持簡單溝通能力,理解力不佳。」等語,是
依該日報告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失智評估量表分級為2
級,尚未達到「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第3級,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11彰基病資字第1110800083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於該期間,雖認知已顯著退化,理解力不佳,
然並非陷於完全無意思能力之情形,責被害人於被告提領
款項期間是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而參酌聲請人、證人竹萬炎、證人○○○等結證內容,亦
可證被害人並非完全持續昏迷或無意識之人,則本件自難
排除係被害人係在意識狀況清楚期間,授權或委託被告處
理個人財產之可能等情,業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明確,核
屬無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3382號認定○○○並非不能處理自有財產可稽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竹萬炎部分:已經還錢,還錢當時證人○○○有在場。借款
時未約定利息,差不多3個月就還款了,於108年中秋節前還
款,是以現金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號,於108年12月12日由被告○○○代理轉帳50萬元至○○○彰化
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竹萬炎向訴外人○○○借款100萬元,○○○自上開合庫大竹分
行帳戶於108年7月8日、8月5日由訴外人○○○代理各轉帳50萬
元予被告竹萬炎。
㈢訴外人○○○於110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被告○○○、訴外
人○○○、關係人○○○、劉鳳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未經訴外人○○○之同意,由
其代理自○○○合庫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50萬
元,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惟查,上開
被告○○○代理○○○自上開帳戶中轉出之50萬元,係匯至○○○個
人所有之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3年7月29日合金大竹字第113000
1999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第99、105頁)
、彰化市農會113年12月24日彰市農信字第1130003901號函
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第193、195頁)在卷
可稽,尚無證據可認上開5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就上開50萬元有不法
取得及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
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洵屬
無據,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竹萬言曾向訴外人○○○借貸10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惟
辯稱業已清償云云,並舉證人○○○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
○○固到庭證稱被告竹萬炎曾持100萬元現金返還○○○云云,惟
上開出借予被告竹萬炎之100萬元,係由○○○代理○○○從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中轉帳予被告竹萬炎,○○○又到
庭證稱其幫被告竹萬炎管理車隊之帳目已10年以上,依常情
100萬元之現鈔數量不低,為何被告竹萬炎不以匯款方式為
之,清償時又未索取任何憑證,且由○○○彰化市農會帳戶之1
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14年3月11日
彰市農信字第1140000581號函匯款單可知,108年、109年間
該帳戶中曾多次有高額款項轉帳予○○○,○○○是否有擅自取用
○○○之存款,顯非無疑,單憑○○○一人之證詞即認被告竹萬炎
已清償借款,殊嫌率斷,礙難採信,是被告竹萬炎辯稱借款
已清償完畢一節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繼承關
係向被告炎萬竹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