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號
CHDV,112,訴,6,20250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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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吳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重羽



林欣諴


戴祥宇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劉少威 遷出國外
金華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重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霖負擔26%、由被告林重羽負擔21%,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俊霖以新臺幣25萬元、
被告林重羽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吳俊霖林重羽
江洁淂因案在監、被告林金華因案在押,均具狀表明本人
不願提解到庭之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重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承翰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吳俊霖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林哲斌應給付原告85萬7,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請被告林哲斌給付部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抗告。原告嗣追加林欣諴周子翔戴祥宇江洁淂、劉少
威、林金華簡祺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
卷三第153至158頁),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其中嗣與謝承翰另案調解成立
,撤回對謝承翰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再與周
子翔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而變更如以下聲
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俊霖林重羽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淪為他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均不違背本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宇澤」結識原告,向原告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
可獲利還債、買房、結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原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吳俊霖、林
重羽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金錢,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吳俊
霖、林重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吳
俊霖林重羽上開行為,各成立侵權行為,且亦無法律上原
因各獲有原告匯款之25萬元、20萬元之利益。吳俊霖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林重羽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原告受騙匯款至林重羽帳戶部分,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14、6687、7835、7979、8355號
案件移送併辦)。
 ㈡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下稱
林欣諴等6人)依通常智識經驗,均能知悉或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
,竟不違背本意,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某日,透過交友
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哲斌」結識原告,對原告佯稱其
係網路博弈公司員工,由其帶原告操作博弈投資事業,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林哲斌」指示,以原告帳
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林欣諴等6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
林欣諴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林欣諴等6人上開行為,各成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
各獲有原告匯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利益。 
 ㈢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俊霖
林重羽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欣諴、戴
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吳俊霖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林重羽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欣
諴應給付原告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戴祥宇應給付
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江洁淂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⑹被告劉少威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林金華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簡祺華應給
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五第78、79頁)。
二、被告則以:
 ㈠吳俊霖抗辯: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的;當初為
辦貸款有找代辦,第一間代辦均無消息,伊覺得有問題,就
先將金融帳戶停掉;第二間代辦要伊至現場,伊到高雄時人
與帳戶就被控制等語。
 ㈡林金華抗辯:伊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伊是被騙帳戶,實際
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帳戶內的款項亦非伊提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重羽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簡祺華未於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俊霖林重羽部分:
 ⒈原告主張吳俊霖林重羽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均不違背本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吳俊霖林重羽帳戶,而吳俊霖上開行
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林重羽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
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原告受騙匯款至林重羽
帳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
314、6687、7835、7979、8355號案件移送併辦未及,嗣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另案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6314、6687、7835、7979、8355號併辦意旨
書、原告帳戶匯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61、63至13
3、137、139至1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吳俊霖林重羽
相關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林重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屬實。
 ⒉吳俊霖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
辯稱伊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吳俊霖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
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且畢業前即半工半讀,名下曾申辦多個
帳戶,在與「貸款經理王先生」聯絡前,即在網路看過有人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訊息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174、175、17
7頁),堪認吳俊霖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知之甚明,卻仍輕率交
付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且另案亦認吳俊霖並非單純被騙之
人,而判處吳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是吳俊霖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
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吳俊霖林重羽係分別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吳俊霖林重羽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
詐騙原告、有無通盤詐騙計畫係屬知情,則吳俊霖林重羽
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
吳俊霖林重羽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不法
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非屬自己所有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
,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匯款各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
為損害之結果,自不能使吳俊霖林重羽就原告匯款至非屬
自己名下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吳俊霖林重羽應僅各就其等提供自己帳戶資
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騙匯入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吳俊霖林重羽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尚非可採。
 ⑵吳俊霖林重羽交付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
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
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吳俊霖林重羽
主觀上均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堪可認定。再者,吳俊霖林重羽上開幫助行為,
各與原告受有損害25萬元、20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俊霖林重羽各賠償25萬元
、20萬元,自屬有據,而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林欣諴等6人部分: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
台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暱稱「林哲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其係網路博弈公司員工,可帶原告操作博弈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起,依「林哲斌」指
示,以原告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語。惟原告自陳無法提出所述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且當時因將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
除,並更換手機號碼,故未就遭「林哲斌」詐騙部分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0、270頁;本院卷四第8頁)。且原告
林欣諴等6人係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予他人,而具有將該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
意或過失,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林欣諴等6人之帳戶,即逕認林欣諴等6人成立
侵權行為。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
方並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林欣諴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林欣諴等6人各獲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諴等6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查
,原告以其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林欣諴等6人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
67、243至249、271、335、343、347、351頁;本院卷三第1
43頁;本院卷五第9至75、83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依原告主張林欣諴等6人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
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且原告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暫存即遭轉出或提領,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至75、83至103頁),則如附
表二款項匯入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乏據證明各係由林欣
諴等6人實際管領支配;原告陳稱:林欣諴等6人係詐欺集團
同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仍在林欣諴等6人掌控中等語,亦
屬空言臆指。是原告除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林欣諴等6
人申設外,就林欣諴等6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期間,
仍實際支配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利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欣諴等6人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利益
,未足採取。  
 ㈢本件原告對吳俊霖林重羽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俊霖之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送達證
書)、送達林重羽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送達證書)起,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吳俊霖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重羽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吳俊霖林重羽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情形 原告匯款情形 備註 1 吳俊霖 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於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同年月27日16時17分、同年月27日16時1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吳俊霖左列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2 林重羽 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時,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建工路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於110年8月3日13時43分、13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重羽左列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以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原告匯款金額 收受匯款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109年5月26日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諴 2 109年5月26日 4萬9,000元 3 109年5月26日 3萬元 4 109年6月12日 3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祥宇 5 109年6月13日 8,000元 6 109年6月16日 3萬元 7 109年7月2日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祺華 8 109年7月2日 5萬元 9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0 109年7月13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洁淂 11 109年7月16日 5萬元 12 109年7月23日 4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少威 13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8日 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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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