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1年度,4號
CHDV,111,家簡上,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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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志良



被上訴人 陳耀雄

陳禾凱


陳漢彰

陳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陳林鳳玉所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陳耀雄陳禾凱陳漢彰陳家瀅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之被繼承陳林鳳玉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死亡,在其
生前訴外人邱瑞華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6年
間訴外人邱瑞華簽發3紙各30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台中
業銀行永靖分行)交給上訴人,做為清償積欠被繼承人陳
林鳳玉之債務。其中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
因即將屆期,故於106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往來台中商業銀行
永靖分行託收兌現後,當日上訴人再由該帳戶提領15萬元現
金,加上上訴人收受的貨款現金15萬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29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耀雄永靖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另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耀雄,另二
張各30萬元之支票則交給被上訴人陳耀雄,其中一張支票號
0000000、面額30萬元,於106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陳耀
雄往來永靖郵局託收兌現,另依卷附之訴外人邱瑞華台中商
業銀行永靖分行台幣交易明細所示,應係被上訴人陳耀雄
其中一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於106年11月20日託收
兌現。揆之前開說明,即明證人邱瑞華於113年2月27日在鈞
院證稱:「…我記得其中兩張是在陳林鳳玉過世前就已經兌
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恐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益徵系
爭被繼承陳林鳳玉90萬元之遺產,暫由被上訴人陳耀雄
管。詎原審未查明及此,遽認前開9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陳林
鳳玉之遺產云云,尚屬有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公同共有繼承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應由兩造分
配各分得5分之1。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耀雄陳禾凱陳漢彰陳家瀅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陳林鳳玉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鳳
玉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被繼承陳林鳳玉遺產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陳林鳳玉(104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
對訴外人邱瑞華有90萬元債權,訴外人邱瑞華並簽發3紙各3
0萬元支票清償。惟該等支票究係於被繼承陳林鳳玉生前
(104年12月14日前)或死後兌現,若為死後兌現,則係由
何人託收兌現?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於106年8月16日將訴外人邱瑞華所簽發30萬元支
票兌現後,提領15萬元並結合貨款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陳
耀雄帳戶29萬元,另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耀雄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6日將訴外人邱瑞華所簽發
作為清償積欠被繼承陳林鳳玉債務之30萬元支票(支票號
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付款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永靖分行)於上訴人往來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託收兌現後,由其提領15萬元並結合自身
貨款1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陳耀雄永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29萬元,另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
上訴人陳耀雄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於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郵局所調取被上訴人陳耀雄永靖郵局106年8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邱瑞華台中商業銀行
分行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91頁)、向台中商業銀行總行調取系爭支
票(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YCA0000000、金額30
萬元、發票人邱瑞華、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領款人:陳志良)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資料
相符,且為被上訴人陳耀雄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堪採信。
2、被上訴人陳耀雄是否有於106年11月17日將訴外人邱瑞華簽發
之30萬元支票託收兌現?
  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邱瑞華簽發用以清償積欠被繼承人陳林
鳳玉債務之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係於106年11
月17日由被上訴人陳耀雄往來永靖郵局託收兌現乙情,亦有
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所調取被上訴人陳耀
雄永靖郵局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
邱瑞華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1頁)、向台中
業銀行總行調取系爭支票(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
碼:YCA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人邱瑞華、付款銀行:
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領款人:陳耀雄)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317頁)等資料為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證
據互核相符,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陳耀雄是否尚有收受訴外人邱瑞華簽發之另一張30
萬元支票,且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並於106年11月20日託收
兌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再主張依附卷之訴外人邱瑞華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
行之往來明細所示,應係被上訴人陳耀雄將其中一張面額30
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後,並於106年11月20日託收兌現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2日中
業執字第1130007332號函所附之訴外人邱瑞華台幣交易明細
,其交易明細中,並無上訴人所稱106年11月20日有託收兌
現之事宜(該明細中較相近者,僅有一筆107年11月20日30
萬元之票據交換),又縱訴外人邱瑞華於107年11月20日確
有一筆30萬之支票付款兌現事宜,然依該台幣交易明細所示
之支票號碼0000000與訴外人邱瑞華上揭開立之支票號碼000
00000000000,顯未連號,並有相當差距,況該台幣交易
明細至多亦僅能證明支票有兌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上訴
陳耀雄尚有收受訴外人邱瑞華簽發之另一張30萬元支票,
並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託收兌現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第三張支票我父親拿給誰兌現,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是上訴人既未再另舉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陳耀雄確有收受訴外人邱瑞華簽發之另一張30萬
元支票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4、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耀雄所保管之60萬元,係屬被
繼承陳林鳳玉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並成立公同共有
係等節,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認,其餘主張則尚乏所據,
難認可採。至證人邱瑞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記
得其中兩張是在陳林鳳玉過世前已經兌現等語,然此部分證
述與卷內客觀事證顯有扞格,應係證人因時隔多年致記憶失
真所致,自難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指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60萬元之遺產(現由被上訴
陳耀雄保管中)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60萬元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60萬
元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分割方法如上所示。另逾此遺產範圍之分割主張,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 分(即廢棄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各5分之1比例分擔;另就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康弼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 01 陳志良 1/5 02 陳耀雄 1/5 03 陳禾凱 1/5 04 陳漢彰 1/5 05 陳家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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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