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典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在網路上瀏覽借款廣告,並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振茗」之人為LINE好友,經
「賴振茗」告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明細云
云。而楊典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
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9月3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後又透過
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賴振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
「賴振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林雲祺、林芷妘,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典
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
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林雲祺、林芷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典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寄出合庫、中信帳戶給「
賴振茗」,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
2人被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賴振茗」有傳名片給我,我相信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5、5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合庫、中信帳戶給「賴振茗」,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另告訴人2人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合庫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
以上開方式提供合庫、中信帳戶給「賴振茗」等語(見偵卷
第20、138頁、本院卷第42、54至55頁),以及告訴人林雲
褀、林芷妘證述被騙過程在卷(見偵卷第57至61、95至99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片、金融卡片照片、對話截圖
、貨態查詢系統、「賴振茗」傳送之名片圖片、LINE帳戶頭
像照片(見偵卷第31至41、141至16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林雲祺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5、63至89頁)、告訴人林芷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收據、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3、101至107、111至12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經過(見本
院卷第46至47、55頁)。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
合庫、中信帳戶給「賴振茗」,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另
告訴人2人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之後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芷妘匯款時間,經比對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後,可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
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對檢察官更正也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開大卡車(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⒉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穩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縱然「賴振茗」
取得被告之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無從偽造被
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是被告所稱「製造金流明細」等
語,顯然不合常情。
⒊被告固然辯稱:「賴振茗」有傳名片給我,我相信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6頁),並提出「賴振茗」名片圖片(見偵
卷第167頁)。但該張所謂之「名片」,圖片上半部約4分之
1處,印有「賴振茗 網路事業一部 客戶經理」之字樣,下
方則印有台新國際商業、台新金控及地址、QRcode等,格式
與一般常見之名片顯然完全不同。再且,被告自承與「賴振
茗」素未謀面,「賴振茗」也未曾出示身分證件(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則被告顯然無信賴「賴振茗」之基礎。
⒋況且,被告也自承:如果帳戶內有款項,我會把帳戶的錢領
出來再寄出帳戶,因為我不知道「賴振茗」會不會把我的錢
全部領走用光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5頁),益
徵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也知悉提供帳戶後即無
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
⒌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也能夠了解「賴振茗」所述「製
作金流明細」之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也並未
完全信賴「賴振茗」,並知悉提供帳戶後即無法控制帳戶使
用之風險,但被告仍將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賴振茗」,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致合庫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各自被騙匯款
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開大卡車,薪水約新臺幣5萬
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7頁)。以及林雲祺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表示不願意原
諒被告,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但其並未 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林雲祺 113年9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hibi Kaoba」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林雲祺,向林雲祺佯稱要購買林雲祺刊登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之腳踏車,並請林雲祺加入LINE ID「xbn256」、暱稱「陳苡瑄」之帳號,「陳苡瑄」再向林雲祺稱無法下單,請林雲祺加入「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解決問題,「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復向林雲祺稱須辦理誠信交易驗證銀行,致林雲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8日18時12分 3萬元 ㈡ 林芷妘 113年8月27日 詐騙集團使用LINE聯繫林芷妘,詢問林芷妘有無資金需求,並請林芷妘加入LINE暱稱「姚宗伯」之帳號,「姚宗伯」再向林芷妘佯稱須寄送金融卡、購買點數卡、匯款至指定帳戶包裝金流,致林芷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6日11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