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2號
CHDM,114,金訴,14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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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4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犯罪事實:
  郭羽萍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付給不詳之詐欺
集圑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向劉怡美行騙,劉怡美
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其中郭羽萍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
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
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2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一次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
提領、匯款3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洗錢罪,但
檢察官於審理時根據卷內之交易明細,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
上(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認為被告上開2次所為,
分別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為
2罪之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認為上開犯罪事實相隔已有一段
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她先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
給詐欺集團,之後又申領新的郵局提款卡,再使用一段時間
後,才又將新換發的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可見被告
應該是另行起意,再將其餘帳戶一併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難以認定為行為單數,而被告雖然協助匯款,但此為詐欺、
洗錢既遂之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行為,應
該論以檢察官更正後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以檢察官更正後的法條為準,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2度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人數眾多、匯入帳戶內之整體 金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且自述:我的學歷是 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兒子4歲,我與先生兒子同住,我 兒子有發展遲緩,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先生則罹患憂鬱 症、躁鬱症,需經常就醫服藥(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 ),家中都要依靠我,我是臨時工,所以經濟壓力很大,才 會上網找工作,而涉入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可見被告亦有沈重之負擔,本案量刑不宜 過重。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



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一人擔任臨時工,日薪 僅有1,200元之負擔沉重,被告本身的理解能力也比較欠缺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過程被動,犯後 態度不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甚重,損害均未獲得填補 ,而被告表示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但相比被害人處境,並 非被告減輕刑度之理由,請求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㈥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幫助詐欺、洗錢罪,罪質同一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 金額不低,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本案之洗錢標的(已轉出的錢)均未扣案,本院 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主要參 與者,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0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78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4年4月16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11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402號函所檢送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徐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與徐婉柔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4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2 (被害人陳妍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妍靜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經營店鋪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妍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分、4分許,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3 (被害人黃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琳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7分、15分、2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4 (被害人陳翰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翰逸佯稱友人需借錢等語,致陳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5 (被害人鄭采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歡歌」APP與鄭采瀅取得聯繫,佯稱認購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采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6 (被害人温袖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温袖涵取得聯繫,佯稱有工作可提供,要求温袖涵在網站內註冊帳號並完成任務等語,致温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7 (被害人沈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沈能淵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能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8 (被害人謝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瑞娟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9 (被害人高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Mango與高汶琳取得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高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10 (被害人劉怡美劉怡美於112年10月8日晚間7時7分許,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怡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8分、1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1 (被害人林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筱涵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經營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2 (被害人郭依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郭依淇取得聯繫,佯稱要引薦遠距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衝高網站商品交易量,會給予傭金等語,致郭依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3分、5分許,匯款10萬元、5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3 (被害人鄭淑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瓊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鄭淑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4 (被害人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琳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可賺取差價等語,致王雪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15分、16分、1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5 (被害人黃靜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靜薇取得聯繫,佯稱公司有在做慈善,依指示匯款可獲取2%紅利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16 (被害人賴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秋燕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賴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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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