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號
CHDM,114,金訴,134,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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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成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9號賠償楊佩珊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李佩育、依附件三所示和解書賠償蘇
政泰。
  事 實
一、劉冠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
,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於民國113年1月19、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彰化縣
員林市建國路某公寓信箱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楊佩珊李佩育
、蘇政泰等人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楊佩珊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劉冠成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嗣楊佩珊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珊李佩育、蘇政泰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冠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楊佩珊、告訴人李
佩育、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佩珊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李佩育當庭和解、與告訴人蘇政泰私下和解(
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又被告
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
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
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兩萬
八千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楊佩珊、告訴人李佩育、告訴 人蘇政泰均達成賠償合意,非無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賠償告訴人 楊佩珊、告訴人李佩育、告訴人蘇政泰合意賠償之金額尚 待分期付款(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 頁),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責任,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示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9號賠償告訴人楊佩珊、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李佩育、依附件三所示 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蘇政泰,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佯以假批貨方式,致告訴人楊佩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1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珊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至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至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8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41頁) 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27頁) 2 李佩育 (提告) 於113年1月20日9時15分許起,在臉書上,佯稱無法向告訴人李佩育下單購買產品為由,致告訴人李佩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月20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佩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4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76頁) 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27頁) 3 蘇政泰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起,在臉書上,佯稱無法向告訴人蘇政泰購買空氣清淨機為由,致告訴人蘇政泰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1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1月21日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③113年1月21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507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4.告訴人蘇政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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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