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涵婕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涵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涵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之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00號之居所,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秋」之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李秋」作為收受款項 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施涵婕再依「李秋」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 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內,以購買 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李秋」指定之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一)被告施涵婕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6至29、255至258頁、本院卷第67頁)。(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翻拍之臺幣帳戶明 細畫面(見偵卷第31至38頁)。
(三)MAX帳戶綁定入金帳戶資料、提現詳情擷取畫面(見偵卷 第39至40、319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秋」 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 當時是因為「李秋」答應我說幫他操作,他願意幫我繳保 證金,我就可以拿回之前投資的錢,後來他就封鎖我了, 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又依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他人,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 ,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家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放射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千 元,尚有200萬元之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曾因類似 本案之情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65至269頁),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次有類似行為,然竟仍於 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亦未能與被害人王家旋以外 之其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 考量其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四、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宇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mke999」之帳號結識江宇芩,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zhijie666」之帳號向江宇芩佯稱可使用「BitCome」及下載「OK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3年5月16日22時11、12分許 3萬元、 3萬元 (共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宇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21、229至231頁)。 ④江宇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33至241頁)。 施涵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 ⑵113年5月17日21時10分許(2次) 5萬元、 3萬元 (共8萬元) ⑶113年5月18日23時5分許 2萬元 ⑷113年6月7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許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⑸113年6月10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2 陳綵彤 ︵ 原名陳欣貝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PippaFisher」之帳號結識陳綵彤,嗣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允恩」之帳號向陳綵彤佯稱可使用「VPN」APP連結至交易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3年5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綵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④陳綵彤提出之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91至196頁)。 施涵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㈡ ⑵113年5月18日12時41、43分許;同日16時48、53、55分許;同日17時4分許 3萬5,000元、 1萬7,000元、 5萬元、 4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共19萬2,000元) ⑶113年5月20日22時18、19分許 5萬元、 4萬元 (共9萬元) 3 王家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susan_ze22」、暱稱「澤」之帳號結識王家旋(起訴書誤載為王家旋,應予更正),嗣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王家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8日0時53、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51至53、67頁)。 ④王家旋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大頭貼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OKX APP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69至165頁)。 施涵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
附表二:被告施涵婕轉匯至MAX帳戶(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轉匯時間 (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113年5月16日22時27分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欄⑴ (被害人江宇芩) 2 113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匯款欄⑴ (被害人陳綵彤) 3 113年5月17日21時25分許 7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欄⑵ (被害人江宇芩) 4 113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9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匯款欄⑵ (被害人陳綵彤) 5 113年5月19日6時5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欄⑶ (被害人江宇芩) 6 113年5月20日22時23分許 11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匯款欄⑶ (被害人陳綵彤) 7 113年6月7日20時9分許 9萬9,5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欄⑷ (被害人江宇芩) 8 113年6月8日9時37分許 9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王家旋) 9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6,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欄⑸ (被害人江宇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