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53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玉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玉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之人,再於113年4月18
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石公園,依
「張嘉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張嘉哲」指定之人收受
,並告知「張嘉哲」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匯款至唐玉錦提供之遠東商銀、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唐玉錦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荃、許誌銘、吳翔睿於警詢時之證言(偵
卷第17至28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7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109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
)。
㈤告訴人張雅荃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雅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販
售商品頁面(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許誌銘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誌銘提供之臉
書頁面、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7至1
53頁)。
㈦告訴人吳翔睿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吳翔睿提供之IG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
至158頁、第163至17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患有重鬱症(見本院卷
第31頁診斷證明書)、目前沒有工作、子女由其母親協助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193頁、本 院卷第63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翔睿 ①113年4月19日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0時38分許 ①49,985元 ②20,012元 遠東商銀帳戶 2 張雅荃 113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 49,956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許誌銘 113年4月19日18時許 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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