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與蔡仁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古斌」帳號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蔡仁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吳佳璋則負責於每日工作
結束後,與蔡仁祥對帳並發放薪水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
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蔡仁祥藉此牟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美素於112年11月初瀏覽廣
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Digital客服
經理Ada」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美素佯稱:可下載「數
位證券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㈡吳佳璋、蔡仁祥自11
2年11月26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3時19分許前不久,續向陳美
素佯稱:須交付3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陳美素陷於錯誤;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8日13時19分許前不久,以
蔡仁祥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蔡世
凱」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
(其上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
立元」、代表人「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收據
、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仁祥,蔡仁祥再於接收後不久,
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並在收據填寫金額、日期、
存款內容、收款方式等欄位,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弄00○0號對面小公園附近,假冒係「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派遣員工「蔡世凱」,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
行使之,並向陳美素收取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陳美
素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簽立「陳美素」後,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交予陳美素以行使之,以表彰「蔡
世凱」所任職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
陳美素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世凱」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陳美素。
三、蔡仁祥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持往某不詳地點草叢放
置,再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佳璋則交付本案報酬2,000元
予蔡仁祥。嗣陳美素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陳美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8
4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仁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35頁至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美提出之
車手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起訴書、
數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仁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蔡仁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91頁、第167頁至
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第214頁至第2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1紙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因貪圖介紹費而邀同
案共犯蔡仁祥進入投資公司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經傳喚未到,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然考量其於
另案偵訊坦承與蔡仁祥為共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就此
部分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
同案被告蔡仁祥、「控台」、「古斌」,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同案被告蔡仁祥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
團,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
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同案被告蔡仁祥並非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蔡世凱」,然其
於收款時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蔡世凱」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同案被告蔡仁祥係任職於該
公司之員工「蔡世凱」,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蔡仁祥明知其並非「數碼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蔡世凱」,猶出具偽造之
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世凱」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
前(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
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
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同案被告蔡仁祥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蔡世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
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
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尚有高斌祐、陳詠文之人,及渠等於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工作,對於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極大助益,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及其犯罪事證,使得檢察官得起追訴本案
其餘共犯,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
投檢景義112偵10386字第11490066270號函、辯護人提出
之高斌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偵訊筆
錄、高斌祐另案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至第307頁、第335頁、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其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固上開偵訊筆錄雖非於本
案偵訊時所為,然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應寬認符合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同案被告蔡仁祥共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已婚、育有1名業已成年而無須被
告扶養之子、然其尚須扶養年已80歲且罹患癌症之母之生活
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 上所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張立元」、「蔡世凱」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張立元」、「蔡世凱」印文各1枚,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 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蔡世凱」識別證1張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同案被告蔡仁祥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立元」、「蔡世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蔡世凱」識別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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