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0號
CHDM,114,訴,37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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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群組名稱為「富貴 在天」、Telegram群組成員名稱為「二砲手」、「十三」、 「鴨鴨」、「盆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後 ,依「二砲手」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 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 ),王義豐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之2之自己 應得報酬 ,而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 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以自己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身分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李淑慧、徐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帳戶內,王義豐 於同年12月11日1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 ,即先往赴某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二砲手」所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後,先從中直接抽取自己應得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二 砲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之某公園,「二砲手」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通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 前去拿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二、證據
(一)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16至18、22、271至273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47至59頁)。
(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王義豐比對照片(見偵 卷第61至63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依告訴人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 集團並未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其施用詐術之 情,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2.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多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之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 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六)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各次犯罪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尚有汽車貸款約8、9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報酬6,000元(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此部分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賴俊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吳志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徐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堯,佯稱係其朋友,要向其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徐堯之妻陳香蘭受徐堯委託而匯款) 台新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5至187、203至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④徐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9頁)。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萬元 2 李淑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李淑慧,假冒偵查員陳文忠、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凍結帳戶等語。 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至143、157頁)。 ④李淑慧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177至179頁)。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萬元
附表三: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對應之 犯罪 事實 第一層帳戶(提領人/轉匯人) 第二層帳戶(提領人)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提領/轉匯 地點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 (被害人徐堯) 台新帳戶(被告王義豐提領) 112年12月12日13時18分許 提領15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 2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 郵局帳戶(被告王義豐提領) 112年12月12日13時46分許 轉匯1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不詳地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 3 附表二 編號2 (被害人李淑慧) 郵局帳戶(被告王義豐提領) 112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 提領6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 4 郵局帳戶(被告王義豐提領) 112年12月12日15時51分許 提領6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 5 郵局帳戶(被告王義豐提領) 112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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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內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