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9、15033、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陳憲榕及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叫羅剎海
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一本」等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呈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罪刑,許呈嘉嗣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許呈嘉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與陳憲榕(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叫羅
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一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若綺、簡嘉進、盧靖琳,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
,迨陳憲榕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由許呈嘉依「叫羅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
然更美好」、「一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
水時間、收水地點,向陳憲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
水金額,而後許呈嘉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一本」指定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叫羅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一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薀蓉,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許呈嘉依「叫羅剎海的牡羊人」
、「明天依然更美好」、「一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
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一本」指定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何若綺、簡嘉進、盧靖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
楊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2、77、223至224、2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3號卷第26至28頁,偵15034號卷第14
至16頁,偵11949號卷第14至19、76至77頁,本院卷第71至7
2、77至78、223、230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憲榕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5033號卷第15至21頁,
偵15034卷第28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何若綺、簡嘉進、盧靖琳、楊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出
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被告指認陳憲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書2份(見偵15033號卷第39至40頁,偵15034號
卷第19至22、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
、GOOGLE街景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
至4證據欄所示),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
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684號函所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人頭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4日總集作
查字第1141000703號函所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
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2863號函所
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或共犯陳憲
榕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
匯轉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所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有供稱:我上手本名叫孫誌皓,暱稱係「一
本」等語(見偵15033號卷第27頁,偵15034號卷第15至16頁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本案上手孫誌皓,據覆稱:因本案承辦人已調離本
分局,故尚未通知被告所述上手孫誌皓到案說明等語,有該
分局114年4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19334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本案
承辦警察機關顯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上手指
揮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收水、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惟所為提領或收水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或收水之數額,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方面之工作、日薪1500元
、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故均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犯有本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尚有其他另案觸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 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909 9號、第5760號偵查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258號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號已 判決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 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一共獲得9000元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 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IPHONE12m ini、 IPHONE12各1支,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然 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一本」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何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FFANY愛夏」與何若綺攀談,並轉介何若綺將「營業員V中正」加為LINE好友後,「營業員V中正」即介紹何若綺下載「聯碩投資開發」APP,並對何若綺佯稱:可透過該APP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曾俊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5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033號卷第47至49頁)。 ②何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033號卷第50至51頁)。 ③何若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033號卷第56頁)。 ④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15033號卷第67、70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4萬元 2 簡嘉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嘉進取得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嘉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曾俊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3年1月5日13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033號卷第57至59頁)。 ②簡嘉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5033號卷第61至64頁)。 ③簡嘉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033號卷第65頁)。 ④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15033號卷第68、70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靖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與盧靖琳攀談,並對盧靖琳佯稱:其係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如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700萬元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起訴書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內容,錯誤複製到此處,應予更正)。 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 5萬元 郭其祐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 8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34號卷第43至49、51至52頁)。 ②盧靖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5034號卷第53至55頁)。 ③盧靖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5034號卷第57至63、65頁)。 ④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15034號卷第68至69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2時29分 5萬元 同日12時49分許 2萬3000元 4 楊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楊薀蓉聯繫,並對楊薀蓉佯稱:有販售宗教祈福儀式,祈福儀式結束後會再寄送平安符及相關物件云云,致楊薀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6分許 9萬9000元 藍永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略) (略) (略)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949號卷第26至27頁)。 ②楊薀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949號卷第23至24、29至32頁)。 ③楊薀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11949號卷第33頁)。 ④提領款項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1949號卷第21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6時20分許 3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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