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1號
CHDM,113,金訴,40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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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進耀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指示
,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賜」之詐欺人員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又瑄、蕭玉萱、王怡婷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進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
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除
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蕭玉萱、王
怡婷之證述可證,且有洪進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又瑄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蕭玉萱報案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及匯款紀錄)、王怡婷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
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該女網友是在臉書上認識的,
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說要從香港來臺灣一起
生活,要寄100萬港幣給被告,之後一起生活使用。但對
方說要變更什麼被告也搞不清楚。本案帳戶被告沒有在使
用,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天賜」之後就沒有辦法控
制裡面款項的流向等語。是被告與該名女網友沒有特別的
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異,且被告對於女
網友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亦不清楚,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更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就是容任他人使用無
法控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
,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
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
於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
,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
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
時併存。
(三)被告固辯稱:女網友每日對其噓寒問暖、是要一起生活,才
會陷入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然被告不僅不知道女網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日常聯絡使用Line帳號的暱稱也說
不出來,更無保留任何二人交往之紀錄(如對話紀錄、照片
等資料),顯然與一般情人交往之情況不同,被告所辯顯非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
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 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 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 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陳又瑄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又瑄於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瀏覽後點入網頁連結並私訊留言,詐欺人員遂對陳又瑄佯稱抽中樂高獎項,要求需先支付款項始能領獎等語,致陳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 49,123元 2 蕭玉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絡蕭玉萱,並佯稱其前有參與占卜抽獎活動並抽中獎項,需先支付款項始能領獎等語,致蕭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 37,096元 3 王怡婷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怡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王怡婷刊登販賣之商品,然因賣貨便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0時9分許 27,079元 113年3月30日0時12分許 6,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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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