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9、8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崧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
」,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2年11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黃智叡』」,補充更正為「
Facebook暱稱『黃智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11月間」,更正為「11月22
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通訊軟體『林珈馨』」,更
正為「Line『林珈馨』、『老余的金融筆記』」。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林威里』」,更正為「暱
稱『E』(Facetime通訊人開頭為英文字母E)」。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22以下所載「通訊軟體」,均更
正為「Facetime」。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得手後離開現場」,更正
為「並於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前往Coin World臺北
松山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以下所載「得手後離開現場」,更正
為「並於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離開現場」。
㈨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逸杰簽署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範本、被告陳崧宇與黃智叡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
㈩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陳崧宇
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
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李逸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被告陳崧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李逸杰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崧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逸杰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未滿,就被告陳崧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
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2人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
集團,分擔詐欺贓款之洗錢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
任。被告2人與林威里、Facebook暱稱「黃智叡」、Facetim
e暱稱「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逸杰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字第8010號卷第1
9至29頁背面),於偵訊中表示對於涉嫌詐欺沒有意見等
情(見偵字第6219號卷第17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又被告李逸杰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崧宇雖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李逸杰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因被告李逸杰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
⒊至被告李逸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指證上游,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刑法
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
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
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然被告年紀
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
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
力之擴張,藉由上下監督、分工合作的縱向、橫向連結,
形成難以突破的犯罪網絡,此乃每一個加入此類犯罪組織
者所應深思,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是何其深遠。再
者,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
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
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李逸杰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崧宇雖因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無減
刑之適用,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李逸杰自陳高職
畢業、被告陳崧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崧宇尚需扶養1名2歲半幼兒、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陳崧宇自承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李逸杰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2人所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 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 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 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