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2號
PTDM,114,金訴,5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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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滿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ung Jun」、「
(花圖案)(花圖案)(愛心圖案)(美國國旗圖案)」、「(
愛心表情符號)(愛心表情符號)(愛心圖案)(愛心圖案)」
之人等(俱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
人,合稱前揭不詳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不詳人等於民國11
4年3月間以LINE暱稱「Raymond's」與乙○○聯繫,訛稱:需繳納
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海關稅,並將派員前往收款云云,向乙○
○施用詐術,復由甲○○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前揭不
詳人等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4時45分許,前往址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車站廁所,向乙○○收取款項,然
乙○○前已因「Raymond's」要求其提出更多金錢,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1萬元與玩具鈔票1疊交付甲○○收受,甲○○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
交前揭不詳人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8至30、55、56、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之LINE好友畫面暨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至37、41至61、63至7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不詳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其減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
著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
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
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
,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33萬元,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
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
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自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 觀,可見前揭人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先自其 中抽取車資5,000元,另可拿走10萬元,其餘則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5至57 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事前約定高額報酬,且無須負擔 任何成本,始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其後續是否能遵期到庭時表示:我不知道 路,我一定要過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有規避 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之情,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告訴人諒解。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家庭 被搞得七零八散,我會想抓到車手是因為不想讓更多人受 害,倘若給予被告緩刑,我覺得我就不需要再配合檢警逮 捕車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暨檢察官就此部 分表示:被告並未具備給予緩刑的特別條件,且倘若宣告 被告緩刑,恐變相鼓勵詐欺組織招募無前科之民眾為經濟 鋌而走險淪為車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 被告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1萬元與玩具鈔票1疊均已經發還告 訴人等情,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廠牌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2 新臺幣1萬元 3 玩具鈔票1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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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