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2號
PTDM,114,金訴,48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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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楊睿鵬、李鋐鑫王俊凱、王天舟,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楊睿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告訴人楊睿鵬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
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4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4年4月
25日屏檢錦宙113偵9708字第11490167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
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雖否認上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伊沒有將伊
的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伊事後回想伊之前住在新竹伊前男友
家,111年12月底倉促搬離他家時,可能有將伊的提款卡放
在他家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觀之被告所述,
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現並交付之地點,
即行為地,應係在新竹縣或新竹市,惟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里○○巷00號,惟
上址前雖為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已
  變更其戶籍地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查(本院卷第19頁
),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又被告於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居所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起訴時未在
本院管轄區域在監在押,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㈣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睿鵬等4人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市
、新竹市、雲林縣、南投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告訴
楊睿鵬是在臺灣新光銀行新住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告訴人李鋐鑫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王俊凱是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王天舟是在臺北市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國
內匯款申請書1紙可查(警卷第23至27、55至67、99至101、
139至141、151頁)等件可憑,是由告訴人等之住、居所
匯款地點觀之,難認本案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衡酌被告現在住、居所均在臺南市,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及提升被告應訴之可能,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睿鵬 (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楊睿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5時18分 臨櫃匯款12萬7207元 林思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鋐鑫(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王俊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1時16分 臨櫃匯款5萬8000元 林思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俊凱(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王俊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20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10日18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林思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天舟(提告) 113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佯稱兼職打工云云,致使王天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21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 ⑵113年4月10日21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⑶113年4月10日21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5713元 ⑷113年4月10日22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2851元 ⑴林思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林思瑜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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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