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47、14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民
國113年2月29日現金收據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國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因「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起,對張進興佯稱:可參加現金儲值,由老師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去「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申請現金投資,將再派遣專員至到府現金服務云云,致張進興陷於錯誤,而鍾國瑩與「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因張進興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約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張進興工作地)面交投資款。「路遙知馬力」則指示鍾國瑩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先行至某統一超商以ibon列印功能,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共2張,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向張進興收受40萬元之事實,嗣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在本案張進興工作地,當面收受張進興交付之4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張進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除將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39萬7000元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國瑩及同案被告劉益志、鄭鈺樺、
張柏翰、王和溙、孫鏡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同案被告鄭鈺樺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取得告
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被告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即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內容)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
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孫鏡豐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
、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王和溙僅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
;同案被告劉益志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取得
告訴人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張柏翰僅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㈥、二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張于子
之詐欺贓款。
㈡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二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
確認本案本案起訴範圍,而蒞庭檢察官表示:各被告僅就其
上層指示者間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從而,本案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其餘部分則為其餘同案被告之審理範圍,應先說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三卷第3至8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22至23
頁、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現金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28頁)、告訴人提出之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
蜀芳」、「劉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
卷第33、57頁、警三卷第75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係於取款後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
交付款項給不詳人士,此部分地點雖未據起訴書詳載,然尚
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因有
歷次自白,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新
法、舊法,均有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修正前之規
定,其處斷刑上限,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6年11月大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4年11月),故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規範自
首、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
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共同偽造收據、憑證、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將就
被告4人本案所涉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林
思涵」、「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
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迭承不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26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拋棄對
被告部分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2頁)、被告提出之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資料在卷可引,是被告透過前述
損害賠償之舉,已達到將其自身個人取得所得返還之效益,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上述歷次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
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
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
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他
人介紹慫恿的動機(見本院卷二第44頁),難認有何可減輕
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量刑有利之依據。又被告本
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
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包含被告歷次自白在內),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有上開賠償損害之情形,並得到告訴人之寬宥,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被告有實質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可作為從輕量處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有另案於114年1月6日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業於114 年4月11日繫屬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因該案尚未確定,本案仍合乎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 對錯誤,且有竭力採取前開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 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 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 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 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客體: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所用之現金收據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上開現金收據之印文, 固係經被告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開收受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 既均經被告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案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上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清償26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對 被告加以沒收,對於被告固有財產之干預程度甚高,不免過 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469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26879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786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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