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自第一層張芝綺帳戶轉入日期)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鎮○○○○○設○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
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啊』之人」更正為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辦理掛失金融卡
補發,並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處,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啊』之人,復於111年11月22
、23、28日依『林啊』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證據部分增
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4年4月17日彰汐
字第1140053號函暨檢附之彰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
轉帳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錦屏,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
補其所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結 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4年4月17 日彰汐字第11400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自第一層張芝綺帳戶轉入日期)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設○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啊」之人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予「林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說喝酒認識的,他應該不會怎麼樣,一開始借給他也沒有犯什麼錯誤,後來我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是免費借他,我交出去後就把手機的程式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彰銀金錢的出入情況,我無法提供資料查證「林啊」的真實身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錦屏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證人陳錦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張芝綺)之事實。 3 被告陳威傑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第一層帳戶為張芝綺所申辦及第二層帳戶為被告陳威傑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陳錦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轉匯等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列印資料 證明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張芝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威傑雖以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 資料無償借用友人「林啊」等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與「林 啊」僅為酒友,不知其真實身分等情。然參以被告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等情狀,應可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 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 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 (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日期、款項 (新台幣) 1 陳錦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向陳錦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9時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張芝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11年12月9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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