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興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俊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
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鄭俊興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對價(惟無證據顯示是否
有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善愛小晴」之人(無證據顯
示鄭俊興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
式為詐欺取財)。嗣「善愛小晴」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盧欣怡等2人)施用詐術,致
盧欣怡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盧欣怡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鄭俊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9至213頁),並有被告與「善愛小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7至8頁)、「善愛小晴」帳號資
訊(見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9至1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
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
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
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
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盧欣怡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善愛小晴」使用,使「善愛小晴」所屬詐欺組織
得以詐欺盧欣怡等2人,致侵害盧欣怡等2人財產法益共計40
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
容,且其此前於95年間因毒品、傷害等案件,101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盧欣怡以分
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7頁交易明細),填補部分犯
罪損害,主觀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
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5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3至226頁),且查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盧欣怡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 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妍茹達成和解,惟被告仍表 達有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而經 本院電詢後,告訴人王妍茹稱無意願調解,尊重司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可認並非因被告不願或無力賠償, 始未能與告訴人王妍茹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 帳戶之幫助犯,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為詐 欺組織成員,或為提領、轉匯等正犯行為,且縱使未能與告 訴人王妍茹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妍茹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 權利,並兼衡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 認依當前情形,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惟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盧欣怡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且未與告訴人王妍茹達成和解,須以義務勞務 之方式,填補犯罪所生社會損害,復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容任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 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 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與卷頁 1 盧欣怡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盧欣怡,向盧欣怡佯稱:因拍賣價差,要求盧欣怡補差額等語,致盧欣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20萬3,586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 2 王妍茹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王妍茹,向王妍茹佯稱:家裡有人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致王妍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8至2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與文字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第56至70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77頁)。 112年7月27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