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2號
PTDM,114,金簡,182,202505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補
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
瑄4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 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 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王玉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 6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248號1樓7-11 統一便利超商社上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申貸快 地利還黃致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惠千、蘇 雅玲、阮湘涵李芷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莊惠千、 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正常管道借不到錢,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便與LINE自稱「申貸快地利還黃致仁」聯繫,對方說我目前狀況無法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作帳,我才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人莊惠千、蘇雅玲阮湘涵李芷瑄遭騙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惟其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 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夠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 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 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經查,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申貸快地利還 黃致仁」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過去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正常管道借不到,想說試試 看」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 不會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輕率心態尋求借款,竟在未得 合理解釋及進行必要查證之下,即輕率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 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出告訴 1 莊惠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4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113年1月4日 17時6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1月4日 17時9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4日 17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4日 17時12分許 9989元 2 蘇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驗證銀行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8時22分許 6039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3 阮湘涵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8時4分許 9萬9999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4 李芷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領取獎品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8時2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