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37號
PTDM,113,金易,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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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事實:
  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之某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邦」之成年人(下稱「鄭維邦」,無證據證明
其未成年),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鄭維
邦」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丑
○○所有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前述款項旋
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子○○、庚○○、丁○○、
乙○○、辛○○、己○○寅○○、癸○○、丙○○、壬○○、辰○○、甲○○
巳○○卯○○、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本案帳戶
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7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13807號函暨所附日昌創意飲食店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449至45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
3年11月1日南崁字第1130002987號函暨所附日昌創意飲食店
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文件、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
10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②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61
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開戶之存款戶約定書、該帳戶自
112年2月1日起迄至查詢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查
詢(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227號函暨
所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1至446頁)、國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68256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
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被告與暱稱「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
47頁)、7-ELEVEN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4-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日昌創意飲食店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447頁)、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3年11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811號函暨所附附件(見
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固未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惟
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業經委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
並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犯行,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規
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足減輕其刑,
而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
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
項款論以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美化帳戶獲取貸款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
使本案行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
附表二所示15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55萬6,150元之財產
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尚有悔意,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調(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普通。另斟
酌其於100年間曾因提供門號幫助詐欺為法院判處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急需用錢、為獲得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3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非屬違禁物,況前開 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子○○ 112年8月28日 9時56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2)匯款回條聯(偵卷第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9至350頁) 2 庚○○ 112年9月1日 10時20分許 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121頁)、行騙者提供庚○○之假投資公司證件及收據(偵卷第115、11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1至352頁) 3 丁○○ 112年9月2日 19時1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1至3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3至354頁) 4 乙○○ 112年9月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4日 9時33分許 6,150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至158頁)、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58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3至3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5至356頁) 5 辛○○ 112年8月28日 11時40分許 1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1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7至1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7至39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7至358頁) 6 己○○ 112年8月28日 13時15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卷第1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75至18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3至4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0頁) 7 寅○○ 112年8月28日 13時4分許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187頁)、新光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第1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至195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9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7至40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1頁) 8 癸○○ 112年8月29日 9時56分許 1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2)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97至20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1至21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1至41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 9 丙○○ 112年8月29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4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227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2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5至4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5至366頁) 10 壬○○ 112年8月31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 (2)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至263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264至265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9至4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7至368頁) 11 辰○○ 112年9月5日 11時18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2)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卷第2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69至275頁)、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偵卷第275頁)、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3至4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9至370頁) 12 甲○○ 112年9月6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7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28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6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2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9至4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至372頁) 13 巳○○ 112年9月7日 15時15分許 2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2)跨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3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287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至374頁) 14 卯○○ 112年9月7日 18時3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9月7日 18時4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2)卯○○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08至30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5至306頁)、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30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5至4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5至376頁) 15 戊○○ 112年9月8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15至316頁)、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8至340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7至4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7至37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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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