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0號
PTDM,112,金訴,27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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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諒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將其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贅載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於111年6月30
日某時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新光帳
戶。又該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丙○○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惟
需繳納稅金始能取得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7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本案新光
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其中159萬9,2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0、11736號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38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然否認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
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79、2896、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雖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移送本院併辦,然此部分併辦事實
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認定,自無退併辦之必
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6月底時為了應徵工作北上,當天到臺北時
間已經太晚,對方說要派人來接我,把我帶到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8樓之日租套房(下稱忠孝西路套房)、新
北市○○區○○巷00號5樓之風箏博物館民宿(下稱風箏博物館
民宿),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將我身上的身分證、手機、本
案新光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都拿走等
語(見高雄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6、398頁)。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確有於1
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14659卷第30頁,本院卷
第398頁),且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59頁)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初某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丙○○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惟需繳納稅金始能取得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5時33分許
,匯款16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其中1
59萬9,2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9至10頁),且
有告訴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警卷
第13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7
頁)。從而,本案新光帳戶已為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新光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
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出
於己意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出於己意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
1、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約定轉入帳戶為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而告訴人匯入160萬元至
本案新光帳戶後,其中159萬9,200元旋遭轉匯至甲帳戶等節
,有本案新光帳戶之111年6月3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
警卷第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辦理甲帳戶為約定轉入帳
戶,係為使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轉匯本案新光帳戶內款項至甲
帳戶所為。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份申請
書不是我親自簽名,其上蓋用的印文也是我當時被拿走的印
章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
本案新光帳戶使用者於111年6月30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流
程與查核流程,經函覆略以:111年6月30日客戶臨櫃申請約
定轉帳係經櫃員依客戶提供之身分證,並核對本人無誤後,
再針對其約定轉入帳號是否認識及用途,確認無誤後予以關
懷勿遭人詐騙等語,參之新光銀行113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30100018號函暨檢附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
與說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即有可稽,可見銀行行員
有於被告持身分證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查核確為被告本人
持其身分證提出上開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始
就本案新光帳戶辦理以甲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然無稽。
2、被告雖以其係遭戊○○、丁○○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遭對方取
走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詞為辯,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曾就被告於111年7月1日遭戊○○、
丁○○等人以提供工作名義,將其拘禁在忠孝西路套房風箏
博物館民宿,並沒收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手機等物品之
案件事實,認戊○○、丁○○等人涉及犯罪而進行調查等節,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
1136939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14659卷第57至61頁)、
111年11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4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14659卷第63至69頁)可佐,惟同分局另以被告於111
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某日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給戊○○、丁○○
等人,經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以本案新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案件
事實,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瑞
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14659卷第47至
56頁),可知警方係以初期偵查所獲資訊初步判斷而移請所
屬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其移送之案件事實未有定論,自
未能逕以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新北
警瑞刑字第11136939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4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13704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遽認被告有遭
他人拘禁而被迫交付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事實。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6月底至7月1日
被警察救出來前,曾與被告一起被關在忠孝西路套房,被告
比我更早在那裡。當時我是因為暱稱「滔滔」的網友叫我帶
我朋友沈韋辰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去臺北,代替沈韋辰
那裡被監控,出來之後就會有一筆酬勞,我想說有吃有住又
不用做事,事後還有錢拿我就去了,進入住宿地點之後前後
左右都會有人跟著,但不會被控制行動,也沒有人要求要出
去抽菸或買東西。現場應該沒有人是非自願進去的,因為非
自願進去的話應該也會反抗,但是沒有人這樣做,對方後來
之所以會打我,是因為被他們發現我不是沈韋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4、359至360、362、364至366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乙○○於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雖同住在忠
孝西路套房且遭他人看管,然證人乙○○所謂「遭看管」之事
實,係經證人乙○○同意,且依證人乙○○所言,其亦未見聞同
遭看管之人有遭威逼、毆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
控制行動自由而被迫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等詞,顯難採信。
⑶、戊○○、丁○○於另案經法院審判後認戊○○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
,佯以面試為由取得潘薏純之手機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
將潘薏純拘禁在臺北市內某處之行為,以及丁○○於111年7月
4日19時許、同年月5日15時許,分別以面試為由詐得李季峰
周欣儀之手機、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證件,再將李季峰
周欣儀帶往位在臺北市內某處之尚印旅館內限制其等自由
之行為,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判處罪刑等節,參諸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277至287頁)即明,固可認定戊○○、丁○○確有以面試為由
取得潘薏純、李季峰周欣儀等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因
限制潘薏純、李季峰周欣儀自由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惟戊○○、丁○○前開案件所犯,其犯罪時間、地點均與被告
辯稱其係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忠孝西路套房風箏博物館
民宿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迥然相異,自無從佐證被告辯
解可採。
⑷、被告雖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到臺北,到了以後才發現被
騙等語(見本院卷76、399頁),然經本院訊問其具體工作
內容與應徵過程,則答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是什麼公司
我也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幫忙打雜,作一些搬東西、清潔的
工作,至於搬什麼、清潔什麼,對方只有說面談,所以我從
早上搭火車,搭了6小時到臺北,抵達時間大約是19、20時
左右,我就問對方有沒有推薦住哪裡,他就派人來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被告就其所欲應徵之公司、具
體工作內容,始終語焉不詳,甚且在對方未指定面試時間、
面試地點之情形下逕行北上,顯與一般求職過程乃求職者依
公司提供之工作內容評估自身意願,再由求職者依公司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面試之過程截然不同,況被告更稱
: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網路和對方聯繫,111年7月1日
我拿回手機時,發現裡面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00頁),顯已無相關事證資料可佐其詞,是其所辯難以逕
信。
⑸、被告因遭另案被害人李季峰提告其與戊○○、丁○○共同對該案
被害人李季峰妨害自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遭他人限制自由期
間,遭他人拍攝其身分證件為「尚印旅館」住宿登記,與李
季峰所遭遇情節相同,難認被告與他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5568卷第2
7至29、455至457頁)存卷可憑,固足認定被告並無與戊○○
、丁○○就其等對另案被害人李季峰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此與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
日間某時,究否出於己意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乙節,分屬二事,自無從憑以佐實被
告前開所辯。
3、綜上,被告既為提供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轉匯本案新光帳戶內
款項至甲帳戶而向新光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其客觀上並無
遭他人脅迫始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情
形,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
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款項之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
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
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
分不詳之人時,時齡2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9頁)存
卷可考,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其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將遭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
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把東西交出來我就給他,
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接觸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
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毫無信
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漠不關心。再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有
積極防杜本案新光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非法使用之舉動,益
彰被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如何使用等節,
毫不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新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
3、被告有於111年7月2日9時43分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乙節
,雖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77頁)可憑,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15時33分許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後,始向新光商業銀行報案,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係以本案新光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且即
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新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新光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前引111年11
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4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
察官偵辦之刑事案件中,被告是否確實遭詐欺集團控制其行
動自由,暨其遭控制行動之期間如何,以證明被告係被迫提
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
7頁),惟此部分前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取該案卷宗,而據承辦檢察官函覆以:該案件尚在偵辦中,
故無法檢送原卷宗或掃描電子卷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4日基檢嘉忠112少連偵8字第1129023919號函(
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參,又該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偵結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41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係出於己意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乙節,已據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予
駁回。
㈤、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與000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均有未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
(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
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
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
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
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
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
有1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
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
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
5至346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
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工作收入,且需
扶養就學中之胞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 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 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 物已為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 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而未遭轉匯之800元部分,除依前述 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



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沒 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告訴 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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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