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
年12月28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2時
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萬元至訴外人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2
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轉帳70萬元至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得手,該集團並指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
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3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其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
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434,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4,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