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因自身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為求掩飾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便利他人轉帳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不詳時間,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搜尋並取得陳文凱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0時21分許,未經陳文凱之同意或授
權,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營之悠遊
付網站,冒用陳文凱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及將國民身分證照片上傳,且以登記為其母尤譽璇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名義而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充作會員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為表示申請者為
陳文凱之電磁紀錄,由此申設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文凱及
悠遊卡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凱、證人尤譽璇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
號卷【下稱5189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並有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悠遊字第1120000519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見5189卷第19頁至第2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見5189卷第31頁)、悠遊付註冊頁面(見5189卷第57頁
)、陳文凱正面及身分證件照片(見5189第37頁至第40頁)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見5189卷第29
頁至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
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隱匿
其身分從事詐欺犯罪(將本案電支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羅益
豐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冒用他人身分,申辦本案電支帳
戶,影響悠遊卡公司網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陳文凱
無端遭受刑事調查,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營造公司之工務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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