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九、二二九、二三○
、二三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宇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宇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為了工作利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
暱稱「尤思潔」之人等情供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偵審均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盡力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告訴人陳泳
村等4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3、4、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
該3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
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表編號1、2、5、7所示告訴人陳泳村等4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 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75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張瓊仁等3人未 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 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陳泳村等 4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陳泳村等4人合意 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 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之被害人7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泳村 (告訴人) 陳泳村於113年7月8日11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陳泳村聯繫,並向陳泳村佯稱匯款後即會將陳泳村購買之撞球桿寄出云云,致陳泳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8日11時57分 5,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4頁)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報案紀錄(警卷第16至2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35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29-1頁) ⒌告訴人陳泳村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35至45頁) 113年7月8日12時14分 5,000元 2 孫于凱 (告訴人) 孫于凱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孫于凱聯繫,並向孫于凱佯稱匯款後即會將孫于凱購買之相機寄出云云,致孫于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 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于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孫于凱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社團網頁翻拍照片、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照片、報案紀錄(警卷第53至5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3 張瓊仁 (告訴人) 張瓊仁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張瓊仁聯繫,並向張瓊仁佯稱匯款後即會將張瓊仁購買之手機寄出云云,致張瓊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8日12時22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瓊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 ⒊告訴人張瓊仁提供之存匯憑證、切結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63、65至7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4 駱欽俊 (告訴人) 駱欽俊於113年7月7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駱欽俊聯繫,並向駱欽俊佯稱需先匯款,後始將駱欽俊購買之潛水裝備寄出云云,致駱欽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8日11時32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駱欽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⒊告訴人駱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81至8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5 李惠仁 (告訴人) 李惠仁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李惠仁聯繫,並向李惠仁佯稱匯款後即會將李惠仁購買之相機寄出云云,致李惠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7月8日10時30分 2萬6,06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2頁) ⒊告訴人李惠仁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94至10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6 黃士燿 (告訴人) 黃士燿於113年7月8日10時5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黃士燿聯繫,並向黃士燿佯稱匯款後即會將黃士燿購買之潛水裝備寄出云云,致黃士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8日10時56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5頁) ⒊告訴人黃士燿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106至11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7 李健豪 (告訴人) 李健豪於113年7月8日12時1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李健豪聯繫,並向李健豪佯稱匯款後即會將李健豪購買之相機寄出云云,致李健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 2萬5,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⒊告訴人李健豪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121至13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林宇倢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11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宇倢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 、黃士燿、李健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宇倢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 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 李健豪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上開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憑證等相關資料 (2)告訴人陳泳村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3)告訴人孫于凱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資料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4)告訴人張瓊仁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acebook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5)告訴人駱欽俊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acebook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6)告訴人李惠仁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acebook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7)告訴人黃士燿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acebook資料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8)告訴人李健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林宇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宇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併審酌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宇倢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1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健豪
被 告 林宇倢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法:被告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新竹三姓橋郵局,戶名:李 健豪,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分5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健豪
被 告 林宇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泳村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宇倢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第13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泳村
被 告 林宇倢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 月5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陳泳村,帳號:0000 0 00-0000000 )。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陳泳村 被 告 林宇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四】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孫于凱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宇倢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第13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孫于凱
被 告 林宇倢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 月5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孫于凱,帳號:000 -0 0-000000-0)。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孫于凱 被 告 林宇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五】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惠仁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宇倢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第13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惠仁
被 告 林宇倢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60元。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 ,戶名:李惠仁,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 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每月為1期,分12期,前11期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2,200 元,第12期應於115年5月5日前給付1, 86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惠仁 被 告 林宇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