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0號
ILDM,114,訴,120,202505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1號、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14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其
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林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林
峰」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在網路上看有一個賺錢機會,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博
奕,卡片是要給客人存錢去玩遊戲機,他們說提款卡要先拿
去測試看能不能用,還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他們後來說可
以提供身分證給我看,我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身分證也是假的
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林
峰」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據及截圖、寄件物照片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
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
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
3年5月27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機會,對方跟我說只要提
供帳戶就可以賺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
51號卷【下稱偵6351卷】第7【背面】-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是在網路認識的,對方有傳1
個百家樂的網站給我,說是他們公司的網站。我當時真的急
著用錢,我跟銀行貸款錢下不來,我借我朋友錢,他也無法
還我,公司也經營不善,當時只有想著要把緊急狀況解決,
我沒有做過任何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能
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及保險工作,案發時已
47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
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出借常
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時,應可合理判斷
該租借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
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
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博奕,他們跟
我說他們需要我的提款卡用來儲值,他們說提款卡要先拿去
測試,看能不能用,還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我那時就覺得
有點奇怪,所以我沒有給身分證,我後來給健保卡正面影本
,我一開始也有懷疑,所以我沒有馬上寄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而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
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非
法資金往來之用,則被告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
等語,尚不足採。復依被告與暱稱「黃林峰」之通訊軟體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個資外洩可能不妥」、「不然風
險太大了」、「因為簿子跟卡片都給你們」,有被告通訊軟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6351卷第65【背面】
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在無法辨識「黃
林峰」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
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3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
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9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21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癸○○聯繫,佯稱欲購買董偉珀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癸○○進行實名簽署認證,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日0時43分許 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董偉珀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7-17【背面】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419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2-113、116頁)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庚○○所售商品失敗,要求庚○○進行實名簽署認證,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日0時48分許 9,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7-7【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8-2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419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2-113、116頁) 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2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丁○○聯繫,佯稱欲與丁○○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丁○○配合驗證解除檢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日21時36分許 1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8-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21【背面】-2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419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2-113、116頁) 4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辛○○聯繫,佯稱欲購買辛○○在旋轉拍賣所售商品帳戶遭凍結,嗣再假冒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辛○○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50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0-10【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2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419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2-113、116頁) 113年6月1日20時51分許 12,108元 113年6月1日20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1日20時58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1日20時59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1日21時2分許 9,123元 113年6月1日21時4分許 8,123元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1時許,佯裝係戊○○之高中同學,以Instagram向戊○○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12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27-2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419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12-113、116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9時4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甲○○所售商品帳戶遭凍結,嗣再假冒7-11客服人員指示甲○○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16分許 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3-14【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29-30【背面】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2232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06-108【背面】頁) 7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壬○○聯繫,佯稱欲購買壬○○所售商品發生付款爭議,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壬○○進行帳戶認證,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日18時17分許 28,025元 1.證人即被害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5-15【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31-33【背面】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2232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06-108【背面】頁) 113年6月1日18時36分許 12,015元 113年6月1日18時40分許 6,055元 8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乙○○在臉書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金管會銀行局人員要求乙○○進行帳戶實名認證,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55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6-16【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34-3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2232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06-108【背面】頁) 113年6月1日17時59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1日18時11分許 21,096元 9 告訴人 丙○○ 丙○○於113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稱提領海外包裹需支付手續費,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49,6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8-9頁) 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背面】-25【背面】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972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31、34-34【背面】頁)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