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號
ILDM,114,簡,21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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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美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0元,為其犯罪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曾美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綺先前與牟薇潔同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即牟薇潔 之戶籍地曾美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 住處內,趁牟薇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牟薇潔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8仟元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嗣牟薇潔於翌(9)日 12時許遍尋不著上揭財物,經友人李信雄告知係曾美綺竊走 ,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薇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美綺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告訴人牟薇潔之財物,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跟我說她東 西不見我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一開始說我東西翻在沙發上是她幫我收拾,後來又改口 說她沒有碰我東西,對於我錢不見這件事她都模稜兩可回答 ,翻了很多劇情,後來李信雄告訴我,被告有拿我的錢,我 請被告來我房間,被告承認她把我的錢拿去清償她前男友積 欠地下錢莊的債務,交付款項地點是在南方澳南天宮媽祖廟 等語;證人李信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在上址住處 要到樓下晾衣服時,看到告訴人的黑色皮包在樓梯口就拿走 了,我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就找被告到房間講清楚, 被告才說是拿去還給錢莊等語。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萬8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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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