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4號
ILDM,114,原訴,1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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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頨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頨晴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頨晴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文益」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林文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誘使告訴
胡秀專點擊加入後,再佯向告訴人分享投資理念及資訊,並
傳送投資APP連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後依指於113年
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相片、被告所申辦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
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因為有貸款需求,適有LINE暱稱「林文益」之人透過LINE跟我
聯絡稱可以辦理貸款,但存摺要有錢入帳,金流做漂亮一點以
利貸款,我才透過LINE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給「林文益」以供美化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警卷第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
第9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胡秀專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新光銀行
存入憑條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1至35、37、39頁)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信貸專員(林文益)」、
王祈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41至1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
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
內(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信貸專員(
林文益)」、「王祈鵬」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林文益)」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畫面,「信貸專員(林文益)」先告知貸款額
度、期數、利率、申貸流程等貸款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薪轉資料、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手機品牌
號、汽機車行照、房屋權狀等物件(警卷第44頁),再傳送「
服務委託契約書」以取信被告(警卷第45頁),被告即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之相片及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
料予「信貸專員(林文益)」(警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開資料傳送。
㈤嗣「信貸專員(林文益)」再以被告存摺資金往來紀錄太低,
需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順利核貸為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並綁定約定帳戶,供會計師製造出入帳紀錄,被告始先後依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信
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警卷第50至56、98頁),過
程中,被告猶一再與「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討
論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方式(警卷第61、97頁), 經被告質問
王祈鵬」稱銀行告知被告應該是遇到詐騙時,「王祈鵬」猶
以:「我騙你什麼了」、「早知道直接讓你寄卡片就好了,這
麼麻煩」、「寄卡片存進去,領出來都不用約綁」、「你去打
165反詐騙告我吧,氣死人了,要不然你來找我,讓你揍一頓
」、「騙你我有什麼好處」、「傻傻的」等各種話術取信被告
(警卷第106至119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稱為美化金流以利核貸,始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㈥公訴意旨雖另論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而是否核放
貸款取決於個人信用,本件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對方向被告
稱欲美化金流,故被告實際上並無相當資力,而係欲借假金流
騙取貸款公司,且本案貸款情節亦與一般正常借貸不符,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中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
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
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
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
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
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
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
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
意。而被告雖自承有辦理過信用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
實必有預見。
㈦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
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
,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
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
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
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
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
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0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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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