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7號
ILDM,114,原簡,2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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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正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江文正侵占漂流木,均經持往變賣予王念祖,此業經112
年度軍偵字第24號起訴書載明認定,而同案被告王念祖於警詢
時供稱:伊收購漂流木有支付黃克強江青坪何文德、田英
傑、綽號小馬(即馬連煌)等人費用,沒有支付江文正等語,
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江文正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為同案被告王念祖所有,並非
被告江文正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第3號
  被   告 何文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瑞江文正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後4人 所涉侵占等案件,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 利用天然災害後雨水將林木沖入溪流中並漂流至林班地以外 之機會,明知這些林木係林務主管機關尚未註記、打撈,仍 屬國家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五結鄉附表一所 示之座標處,撿拾扁柏、紅檜、杉木等漂流木侵占入己。二、案經行政院農業林業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文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惟共犯江文正王念祖黃克強江青坪均指證歷歷,應看信為真實。 2 被告江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何文瑞也有前往共同撿取漂流木之事實。 3 證人王念祖黃克強江青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文瑞也有前往共同撿取漂流木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誼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行政院農業林業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副產物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集團案被害相關位置圖、查扣過程翻拍相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1、本案扣押漂流木種類及價格計算之依據。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瑞江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又被告何文瑞江文正2人先後數次侵占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何文瑞江文正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等物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2條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按 森林法第4條就森林之定義及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罪,應係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 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雖本件所查獲之木材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 主、副產物乙情,已如前述,然徵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 照片、農業部林業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11月29日宜 管字第1121311398號函覆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等人侵占 地點係宜蘭縣大同鄉、五結鄉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依套繪 圖資結果,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均非位於國有林地範圍內, 是上開地點非國有林地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森林」甚明 ,且查獲之漂流木等係因天然災害由鄰近國有林班地隨河川 流出至林區外之滯留物,而非自山上砍伐所得之林木,是該 滯留物既非被告等人自森林中所砍伐者,而被告等人所拾地 點亦非屬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故縱系爭滯留物屬森林主 、副產物,然既已隨河川土石流至森林區域外,建立所有之 行為人,自難以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相繩。 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 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 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 ,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 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 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 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林區管理處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 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 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 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 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 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上 揭木材已脫離國有林地範圍業如前述,林區管理處對於該等 木材已失其持有,自難論以竊盜罪責,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定被告另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 2條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特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座標(TM2) 林班 指認現場人 1 X30031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江青坪 2 X29948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3 X302423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4 X304196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何文德田英傑 5 X30835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6 X298905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7 X30859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田英傑配偶所有之車臺號碼BLN-3891自用小客車上木頭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1 扁柏159支、紅檜35支、杉木2支 2 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念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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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