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45號
ILDM,113,訴,945,202505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銘輝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曹阿滿」、「王英
恆」、「今晚打老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游銘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王英
恆」名義,向吳芷瑜佯稱面交現金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
吳芷瑜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游銘輝
即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前開時、地赴約,向吳芷瑜表明為前來收款之幣商,隨遭
吳芷瑜配偶劉亞毅留置並報警當場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游銘輝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游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瑜、證人劉亞毅於警詢中證述。
 ㈢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㈣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44-46頁)。
 ㈤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乙節,有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
幣平台頁面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2-71頁)。
 ㈥被告依「曹阿滿」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72-98頁)。
三、論罪、共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被告未實際取得款項,即遭當場查獲,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諾願賠償告訴人(詳緩刑條件)
,然因告訴人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尚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本院參酌被告犯行之可責性,及告訴人表達之和解條件 ,在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 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七、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後,尚未向告訴人著手收取 款項即遭查獲,此為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3 6頁),被告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危險,應認 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僅止於預備階 段,洗錢罪未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有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芷瑜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3萬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款項均由被告匯款至吳芷瑜指定帳戶內(中華郵政,五結郵局、戶名:吳芷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沒收):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警卷第42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