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3號
ILDM,113,原訴,33,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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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米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米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米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即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前
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嗣「
顏永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呂米琪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黃湘茹黃喬鴻行騙,致黃
湘茹黃喬鴻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米琪所提供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呂米琪再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內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
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案經黃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8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惟
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
求我提供3個帳戶,稱會把錢匯進該3個帳戶內,來證明我有資
力,以利申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與「
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112偵10027卷第11
、17、20頁、偵緝卷第66頁),是被告有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被告雖未實際交出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然其透過傳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使
顏永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
其操作前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任由「顏永華」及所屬詐欺
集團支配前開3個金融帳戶,核屬將前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即與實際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異。
㈣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
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
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供資金匯入
以利核貸乙節,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交付帳戶,即難認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有何正當
理由。
㈤從而,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土銀帳戶等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予他人使用,既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他人行騙後,被
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職業為鄉公所之臨時員工,經濟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而與LINE暱稱「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土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顏永華」,嗣「顏永華」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被害人黃喬鴻行騙,致黃 湘茹黃喬鴻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提 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土 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顏永華」之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3個 帳戶,稱會把錢匯進該3個帳戶內,來證明我有資力,以利申 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前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告訴人黃湘茹、被害人黃喬鴻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開3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 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一 致,復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內與「顏永華」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6至75頁),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⒊參諸卷附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所 示,被告初始即傳送「顏總經理您好,我是呂米琪小姐宏偉 的朋友」、「我這邊有詢問宏偉哥貸款的部分,有請我跟顏總 你聯繫」,之後「顏永華」即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 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被告於通話後,始傳送存摺 封面與「顏永華」(偵緝卷第66頁),雖就被告與「顏永華」 間之語音通話內容為何,本院無法知悉,然本案被告係於告知 因貸款事宜聯絡後,始傳送存摺封面,則被告辯稱係為了申辦 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乙節,尚非全然無據。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應知悉是否核貸



取決於個人信用、財力、有無擔保品等,而非依帳戶內有無金 流所示,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3次不起訴,更可知 悉提供帳戶或幫忙轉帳取款,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故本案被告 為轉帳、提領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 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 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 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 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 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 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 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 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 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⒌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 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 ,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 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 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 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 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 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及指示提款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湘茹 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黃湘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1時12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7分許,提領2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027卷第12-16頁背面、35頁背面-37頁、113偵2326卷第14、51-54頁)。 112年8月23日12時2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3日12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3日12時5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 黃喬鴻 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以電話聯繫,佯稱投資冷凍設備器材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黃喬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48萬6,7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黃喬鴻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紙(112偵10027卷第18-21、25頁)。 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匯款48萬6,700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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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