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石氏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佰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承攬
消費者所定作之室內裝修等工作後,會再將該等工作轉包予
被告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下稱盈喬企業社)。而盈喬企業
社為完成該等承攬工作,自民國107年12月起僱傭訴外人即
死者彭廣賓,約定由彭廣賓為盈喬企業社提供室內裝修工作
所需勞務,並按工作件數及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於113年2
月間,訴外人張唐菱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並委由
特力屋為其完成燈具及吊扇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特
力屋承攬系爭工作後,再轉包予盈喬企業社,嗣盈喬企業社
指揮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至張唐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1樓建物內(下稱系爭事發地點)從事系
爭工作,然於彭廣賓以梯子從事燈具拆除作業時,不慎自梯
上墜落地面,因頭部受到重創、當場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
故),其經送往國泰醫院住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3日不
治逝世。惟盈喬企業社指揮彭廣賓前往系爭事發地點提供勞
務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言語等方式具體告知該工作之工作
環境、可能的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應採取
之防範措施,使彭廣賓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死亡之結果
。原告為彭廣賓之配偶,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
,因彭廣賓採用案件計酬方式,原告以112年度年收入除以1
2即新臺幣(下同)5萬251元為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以下抗辯:
㈠、盈喬企業社則以:
盈喬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水電相關工程,原告曾為其聘僱之
勞工。惟於110年10月間,彭廣賓即未於盈喬企業社任職,
待其離職後1個月左右,特力屋之督導即另行詢問彭廣賓要
否承接水電工程,而如要成為特力屋之協力廠商,需先給付
押金6萬元及依法開立發票,故許多師傅不願直接成為特力
屋之協力廠商,而係與盈喬企業社成立承攬關係後,再承接
特力屋之工程案件。彭廣賓當時亦選擇與盈喬企業社成立承
攬關係,雙方並於110年11月間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
約書」,再由特力屋透過其自行管理之特力屋好幫手APP(
下稱派案APP),直接派案予所有師傅。故而,盈喬企業社
對彭廣賓接案後執行情況、是否接案、接案件數等均不過問
,而係按彭廣賓實際接案情況,每月核算雙方分潤,兩造間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而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亦係透過派案
APP承接系爭工作,因彭廣賓未在他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同時未雇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足認彭廣賓應屬自營
作業者,並非盈喬企業社之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特力屋則以:
張唐菱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後,委由特力屋負責安
裝,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特力屋再將系爭工作交付盈喬
企業社承攬,有雙方簽訂之協力廠商承攬合約為憑;嗣盈喬
企業社再將系爭工作交付彭廣賓承攬,亦有雙方簽訂之安裝
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可証。彭廣賓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期,並
對交付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作業工具及裝備需由其
自行準備,其亦可另行接案,所獲報酬係依工作成果結算,
足認盈喬企業社及彭廣賓間應屬承攬關係。又因彭廣賓未在
他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亦未僱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足認彭廣賓應屬自營作業者,爰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特力屋承攬消費者所定作之室內裝修等工作後,會再將該等
工作轉包予盈喬企業社。
㈡、張唐菱於113年2月間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並委由特
力屋為其完成系爭工作,特力屋承攬系爭工作後,再委由盈
喬企業社承攬之。
㈢、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至系爭事發地點從事系爭工作,然於
其以梯子從事燈具拆除作業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其經送
往國泰醫院住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3日不治逝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
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
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而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
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
㈡、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
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
人係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
然不同。
㈢、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
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
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
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
照。
㈣、經查,證人彭薇蓁即彭廣賓之妹到庭證稱:彭廣賓本來是盈
喬企業社之的員工,但後來為了多賺錢才自己做小包接案件
。彭廣賓之勞保投保在盈喬企業社,110年加入工會的時候
有告知我母親,因為他當時是小包所以加在工會等語(本院
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再查,彭廣賓於110年11月與盈喬企
業社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後續即由特力屋透
過其自行管理之派案APP,直接派案予所有師傅。又查,各
案件之現場狀況,均係由特力屋之員工,與消費者暸解後透
過派案APP通知個案接案師傅,另於派案APP公告「施工前危
害因素告知」,並要求師傅應閱讀並遵守,倘若有疑義,亦
係由個案師傅直接與特力屋之派工中心聯繫。是以,彭廣賓
係透過特力屋自行管理之派案APP接案,並且自行回報特力
屋每個案場之任務執行進度,盈喬企業社對於彭廣賓接案後
執行情況、是否接案、接案件數等均不過問,並按彭廣賓實
際接案情況,每月核算雙方分潤。再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之「張唐菱LED燈具及吊扇安裝作業之再承攬人自營作業
者彭廣賓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訴外人韓永泰於113年3月5日談話記錄
所陳,韓永泰及罹災者(彭廣賓)均與洪喬韋(即盈喬企業社
)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將特力屋交付洪喬韋(即
盈喬企業社)承攬之單品配送安裝工作負責完成,系爭調查
報告審酌韓永泰及彭廣賓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期,並對交付之
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作業工具及裝備需自行準備,亦
可另行接案,所獲報酬係依工作成果結算(即以勞動結果為
目的),爰認洪喬韋(即盈喬企業社)及彭廣賓間應屬承攬
關係。彭廣賓未在他人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同時未僱用
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爰認彭廣賓應屬自營作業者。
㈤、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約定:「第七條第5項:乙方
於承攬施作期間不得向客戶私下提供報價、額外服務或轉介
第三人」、「第九條:乙方有服務態度欠佳、自行分發名片
…甲方得終止契約」、「第十一條:乙方須穿著特力屋室內
裝修設計(股)有限公司配發之制服」、「第十六條:乙方欲
離職,須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乙方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規
定,不得於離職的一年內進入同隸屬於特力屋集團合作的北
區廠商或工班,且不得以自己或甲方名義從事或經營相關服
務」等條款(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皆說明彭廣賓對盈
喬企業社負有忠誠義務、接受指揮監督云云。然所有勞務提
供契約均須符合債之本旨,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
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如
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
是以勞務提供上經某程度之指揮監督,為勞務提出之附隨現
象,不能遽認定必為勞動契約。本件彭廣賓就安裝燈具之設
備工具自行準備,施工方式自行決定均不在監督範圍,是否
接案、接案時間,盈喬企業社均不過問,是以對於完成之工
作過程,盈喬企業社均無指揮監督,至於所規範身穿制服、
與客戶約定時間需準時、服務態度良好、不得私下報價等,
均是特力屋對於下包廠商之要求,亦即成為其協力廠商必須
遵守該等規範,否則特力屋將不予繼續合作,而盈喬企業社
與其下包亦有相同規範,否則無法繼續成為特力屋之協力廠
商。基上,彭廣賓是為自己營業而提出勞務,其提出勞務時
間、對象、項目均得自由選擇,其工作所用之設備為自己出
資購買,施工方式由自己決定,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
與盈喬企業社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且可自行招攬其他工作
。由此觀之,彭廣賓並非接受盈喬企業社之指揮監督而提供
勞務。
㈥、彭廣賓並非盈喬企業社聘僱之勞工,自無勞基法職業災害補
償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請求
盈喬企業社、特力屋連帶為喪葬費、死亡補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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