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黃誼提
被 告 黎詩婕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為不法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下
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
,是受到詐騙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未參加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中,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
損害,且被告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款項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等,均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之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等情節,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依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並無為不法
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並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顯示「陳青雲」要求被告在博弈網
站開立儲值帳戶並教導被告如何下注,且詢問被告有無網路
銀行帳戶,向被告佯稱銀行帳戶流水達標不會被判定為洗錢
等情,與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為供述:伊於112年3
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自稱「陳青雲」的人,於認
識約1個月後,「陳青雲」跟伊表示他在日本三菱銀行臺北
分行,有段時間在上海分行出差,「陳青雲」跟伊說銀行需
要別人引進資金,就給伊一個博弈網站,表示銀行用這個方
式引入資金,他自己也有投資500萬進去,回來700萬元。「
陳青雲」向伊表示他是管理人員不能自己操作,如果他下注
會被公司發現,他說公司發現有人用這種方式下注。公司給
他期限要他盡快解決,不能再用這種方式下注。「陳青雲」
叫伊將遊戲帳戶轉到伊臺灣戶頭,伊給網銀帳戶密碼,用來
銷帳等情大致相符。則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非無據。而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益徵,
以上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且
既然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帳戶網銀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亦無足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