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0號
SLDM,114,訴,47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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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VIVO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品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寶」之成年人
(下稱「婷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婷寶」於網路上投放虛偽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品蓉知悉
施詐方式),員警瀏覽廣告後遂與「婷寶」聯繫佯為受騙,
「婷寶」則以LINE暱稱「林雅雯」、「匯e智能贏家官方
服」與員警對話,及將員警加入「飄紅天下交流」LINE群組
,並向員警謊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要求安裝「匯e智能贏
家」虛假APP,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欲透過陳品蓉得手款項後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陳品蓉即先依「婷寶」指示及提供之檔案,
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再依「婷寶」指示
,於113年12月4日15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碰面,經陳品蓉背包中取出附
表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員警查看,並交付附
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供員警填寫,足生損害於員警、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平蓉」,於陳品蓉欲向員警收取款項時,其餘埋伏
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陳品蓉,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VIVO手機1支及
現金1萬2,530元,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陳品蓉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及
審判中之自白(審訴卷第22頁至第24頁,訴字卷第24頁、第
3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㈢扣案手機內容、被告與「婷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71頁至第10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
頁、第39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員警與暱稱「林雅雯」、「
匯e智能赢家官方客服」、在「飄紅天下交流」群組內之LIN
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遍閱全
卷資料,僅見被告與「婷寶」聯繫,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尚有
「婷寶」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訴字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該罪名之法定刑
較輕,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婷寶」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婷寶」雖已著手向員警施用詐術並相約面交,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員警係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假意答
應,並未受騙,且被告到場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洗錢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尚值
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正犯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向員警面交欲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擔任最邊緣之面交車
工作;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領得
約定報酬等情,暨其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種
類、數量。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
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面交收款所用之 不實文件;扣案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婷 寶」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1萬2,530元,則係被告自行先墊 付之面交取款車資,此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33頁,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為被告犯罪預備 之物,並有上開被告與「婷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數枚,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於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即遭 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類別 公司名稱 備註 1 假收據私文書(偵卷第46頁) 易元投資2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平蓉」署名1枚 2 宗明投資1張 3 鴻棋國際投資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1張 5 遠通投資1張 6 安睿宏觀證券2張 7 宏祥現金投資2張 8 榮聖投資2張 9 玖瞬投資3張 10 假工作證特種文書(偵卷第45頁) 鑽石一號1張 含證件套1只 11 先進全球證券1張 含證件套1只 12 易元投資1張 含證件套1只,其上印有「陳平蓉」之文字 13 假契約 國賓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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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