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雯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柯登宇(另案偵
辦)、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吉澤明步」、
「Dock-小新2.0」、「Dock」、「鈔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面交款
項1%之報酬。王雯憲、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
新2.0」、「Dock」、「鈔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市集中贏Ⅳ」群組及LINE暱
稱「碩天客服2258」,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榮珠,致黃榮
珠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透過面交方式,
陸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478萬5,279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碩天客服2258」再向黃榮珠佯稱:提領獲利須
先交付10%手續費云云,經黃榮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
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與「碩天客服2258」約定於114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手續費款項70萬6,
369元。王雯憲提供其大頭照予「Dock-小新2.0」,供其製
作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待製作完成後,再依「Dock-小新2.0」指示,前
往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並於該現金
繳款單據上偽造「李建成」署押,置於所攜帶之隨身包內,
於114年2月27日8時5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準備向黃榮
珠收款,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榮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珠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25至1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7、125、1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榮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保密條款、現金繳款單
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
51、53、59至62、63至94、95至111、115至117、119至129
、175至18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以LINE訊息慫恿告訴人提領獲利需先交
付手續費,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配合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
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欲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
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新2.0」、「Dock」、
「鈔派」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
。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
,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被告雖於另案曾因加入「阿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案件起訴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加入「夏依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3308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因加入「A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案件起訴,於
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加入柯登宇及「王
大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案件起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各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昨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之前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是不同團,我之前被羈押案件
的詐欺集團跟本案不同,因之前的集團對手下成員不太好,
及之前的集團已被查獲,所以我再加入其他的詐騙集團,本
件是「吉澤明步」找我加入,我認識「吉澤明步」是柯登宇
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偵卷第149至151、163頁),本案與前
案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自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新2.0」、「Dock
」、「鈔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即當場經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
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待
業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1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等印文4枚及 「李建成」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4空白收據,乃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2萬4,700元業經被告否認係從事詐欺工作所得,辯稱 係其從事按摩工作報酬(本院卷第126頁),卷內無證據可 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復查無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 成員獲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雯憲於114年2月27日8時52分許,在北 市○○區○○路0段000號著手向告訴人黃榮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把工作證、收據拿出來 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從我包包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謝旻君亦表示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起獲,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 00735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無從遽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揭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署名: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 3 iphone手機1支(顏色:藍) 4 空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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