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3號
SLDM,114,訴,29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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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JOVELYN TAB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REZ JOVELYN TA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RAMIREZ JOVELYN TABAO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向傅雅謙佯稱將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後,後續會有相關回饋
等語,致傅雅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翌(17)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5萬元、10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RAMIREZ
JOVELYN TABAO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提款卡提供給詐
騙集團,本案提款卡是遺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雅謙佯稱將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後,後續會有相關回饋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
分、翌(17)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先後轉帳10萬、5
萬元、10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46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5
頁),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雅謙所提之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存簿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立卷第17至19、29至38、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貼在本案提款卡上等語(立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先是供稱:本案提款卡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
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9頁),嗣又改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我手機的保護殼裡
,保護殼裡也包含我手寫的密碼等語(訴字卷第35頁),
就其所留本案提款卡密碼之位置、方式,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提款卡密碼我常常會忘記,經
常會要求郵局更換新密碼,我去郵局櫃臺說我忘記密碼,
請給我新的密碼,總共發生兩次等語(偵卷第19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遺失前你是否有更換郵局密
碼?)遺失前記憶中有三次。(問:那你如何更改密碼?
)每次忘記我都會到郵局要求我能不能更改密碼,請求郵
局人員幫忙。(問:郵局人員如何幫你?)我是臨櫃請郵
局人員幫我改,郵局人員會跟我要我的護照、提款卡、存
摺,郵局人員要我在櫃臺操作,設定新的密碼等語(訴字
卷第頁),均供稱其臨櫃透過郵局櫃臺人員重新設定新提
款卡密碼,然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
字第1130032525號函略以:本案提款卡並無臨櫃辦理重設
金融卡密碼紀錄等語(偵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曾數
臨櫃辦理本案金融卡密碼變更云云,顯屬無稽。
  3.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用於薪水入帳,雇主用
現金給我,我再去郵局存起來,我才不會亂花等語(偵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本案帳戶是為了儲蓄
,遺失帳戶前是為了儲蓄。我領到薪水後,我會將一部份
的現金存到郵局帳戶。每月領到薪水後我會將一部份的錢
存進去,我如果需要花錢我會領出來,如果我有要匯到菲
律賓也會領出來,我會慢慢使用,存款慢慢累積,用多少
領多少等語(訴字卷第37至38頁),固先供稱本案帳戶用
於儲蓄其薪水,其會將每月所領薪水存入本案帳戶,以免
自己亂花,且存款有慢慢累積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本案
帳戶存簿影本之交易明細、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25至39頁,立卷第17至19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2
月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112年10月3日至同月16日間,
帳戶內只要有高於1,000元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多於當天
、少數於翌日,即經提領轉匯一空,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前,存款餘額僅數十元至204元之間,此顯與被告前
揭所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不符。而被告於經檢察官及本
院質以本案帳戶內是否有存款、為何使用狀況與其所辯不
符時後,則分別於偵查時改稱:本案提款卡遺失時,帳戶
內無存款。(問:你方才稱會把雇主給妳的薪水拿去郵局
存起來,為何本案帳戶內無存款?)郵局裡面是我放了要
匯回菲律賓的錢,當時剛好我已經匯回去了等語(偵卷第
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從交易明細來看,
被告基本上都會在存款當日把存進去的幾乎提領完畢,跟
被告方才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因為我在網路上有購
買東西。(問:就算有在網路上買東西,交易明細也與你
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將錢存進去,也不知道我
在網路上訂購的東西到貨了,所以我又要把錢提出來去領
包裹等語(訴字卷第38至39頁),對於本案帳戶內無存款
之理由,前後所辯又不一致,則其辯稱本案帳戶為供其儲
蓄所用云云,難認可採,且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
,餘額甚微,此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
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
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4.更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
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
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
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
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
,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約32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10
7年1月來臺,之前在菲律賓從事賣水果,目前職業為看護
等語(訴字卷第118頁),已跨海來臺工作5年半以上,足
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
  5.再者,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
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
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
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
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
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
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
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
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
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6.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
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
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 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菲律賓 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併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 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 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 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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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