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若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劉妍卉、告訴人黃瀛左、林
薪豪、沈妍榛等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其金
融帳戶最終亦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使本
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可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妍
卉、告訴人沈妍榛成立調解(至告訴人黃瀛左、林薪豪則經
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之送達回證)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幫忙家裡生意,開銷仰賴父母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57頁),併考量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健保門診藥袋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妍 卉、告訴人沈妍榛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劉妍卉、告訴人沈妍榛成立調解 ,惟畢竟其所為仍造成另2位告訴人黃瀛左、林薪豪之財產 損害,此部分因該2位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致被告 迄今缺乏彌補之機會,復考量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資料,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此外,為兼 顧保障被害人劉妍卉、告訴人沈妍榛之權益,本院認應將上 揭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課予被告向被害人劉妍卉 、告訴人沈妍榛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有不履行以上併同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若鄀與劉妍卉、沈妍榛之調解筆錄內容 王若鄀應各給付劉妍卉、沈妍榛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王若鄀應於114年4月18日前,中華郵政現金匯票之方式, 將匯票寄達至劉妍卉指定之地址。 ⒉王若鄀應於114年4月23日前,中華郵政現金匯票之方式,將匯票寄達至沈妍榛指定之地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9號 被 告 王若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 某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8,800元之代價,出售其 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之 郵箱內,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址取得郵箱內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王若鄀再透過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 ,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 騙事由,詐騙劉妍卉、黃瀛左、林薪豪、沈妍榛等人,致該 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王若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劉妍卉等4人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瀛左、林薪豪、沈妍榛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以18萬8,8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將該銀行提款卡放置在其上開居所郵箱內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且事後再以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妍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妍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事由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瀛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瀛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事由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薪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薪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事由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沈妍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妍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事由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瀛左之網路銀行列印明細1份、告訴人沈妍榛之網路銀行列印明細2份、被害人劉妍卉之網路銀行列印明細1份、 告訴人黃瀛左、林薪豪、沈妍榛及被害人劉妍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瀛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薪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劉妍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以18萬8,8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瀛左、林薪豪及被害人劉妍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王若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瀛左 、林薪豪、沈妍榛及被害人劉妍卉,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事由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劉妍卉 (未提告) 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透過Line佯裝係劉妍卉友人,並向劉妍卉佯稱:希望能幫其代為轉帳云云。 113年9月5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元 2 黃瀛左 (提告) 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向黃瀛左佯稱:使用所提供之遊戲帳號買賣平臺需先繳納認證費用云云。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臺中市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2萬0,016元 3 林薪豪 (提告) 於113年9月5日15時2分許,透過Line向林薪豪佯稱:使用所提供之遊戲帳號買賣平臺需先繳納認證費用云云。 113年9月5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元 4 沈妍榛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沈妍榛佯稱:使用所提供之遊戲帳號買賣平臺需先繳納認證費用云云。 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許 雲林縣某處操作網路銀行 1萬元 113年9月5日14許 雲林縣某處操作網路銀行 1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