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號
SLDM,114,簡,1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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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下稱
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
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欄編號1部分應補充與更正為「鍾喬
透過同事『林均憶』轉述,得知『黃侑涵』之友人廖怡珊妹妹
蘋果公司上班,可用85折購買手機並幫人代購云云,致鍾
喬帆陷於錯誤,透過『林均憶』與『黃侑涵』聯繫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欄編號2部分
應補充與更正為「王麒豪配偶蔡佳蓁得知友人廖怡珊在Inst
agram限時動態上表示妹妹可使用85折價格購得IPHONE 14 p
ro手機,經蔡佳蓁王麒豪告知後,王麒豪使用LINE與廖怡
珊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大同區、南
港區之某處,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
時間、金額欄編號2②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5日15時16
分許」;另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
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份交易
明細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44883號函1紙」等證據,其餘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王麒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麒豪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對告訴人鍾喬帆、王麒豪施用詐術以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另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麒豪成立調解,承諾於114年7
月15日前、同年8月15日前,分別支付告訴人王麒豪3萬5000
元、3萬元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鍾喬帆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程度、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9665元、6萬5280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麒豪成立調解 ,然被告與告訴人王麒豪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是 告訴人王麒豪實質上尚未獲得賠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故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全數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 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對告訴人王麒 豪之賠償金額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王麒豪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廖怡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珊明知無出售商品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向不知情之謝宛靜(所涉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及第1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鍾喬帆、王麒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鍾喬帆、王麒豪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二、案經鍾喬帆、王麒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鍾喬帆、王麒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在Instagram內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於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謝宛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謝宛靜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犯行,所犯時間、告訴人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獲得之金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鍾喬鍾喬帆之同事於111年10月在Instagram看到「黃侑涵」的朋友廖宜珊」稱妹妹蘋果上班可以用85折購買手機幫人代購云云,致鍾喬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2萬9,665元 2 王麒豪 王麒豪老婆朋友廖怡珊」使用Instagram po訊息販售IPHONE14 PRO手機黑、紫色各1支云云,致王麒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日 19時31分許、  3萬元 ②111年12月5日 15時46分許、  3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 15時18分許、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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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