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在社群媒體「臉書」有參與「柯基會社」社團(下稱
本案社團),因此結識本案社團成員盧冠捷。楊世聖因故需
要款項,且觀察到本案社團內偶有成員會請求支援寵物醫療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即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向盧冠捷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
就醫,需要一筆款項」等語,致盧冠捷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15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楊世聖指定、
由其配偶黃佳怡(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惟遲無法提供犬隻就醫紀錄,亦遲遲無法還款,且
提供郭兆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
白影片以脫免卸責,盧冠捷方悉受騙。
二、案經盧冠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世聖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意,辯稱:錢是郭兆華拿走的,郭兆華當初跟伊說有狗需要
醫治,透過伊向告訴人盧冠捷要3萬5,000元,伊有請其提供
醫療證明,但是沒提供,所以伊請他拍自白影片等語,經查
:
㈠被告在本案社團,因此結識本案社團成員告訴人盧冠捷。被
告因故需要款項,且觀察到本案社團內偶有成員會請求支援
寵物醫療費,即於111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稱「有一個社
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項」等語,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5日下午,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被告指定、由其
配偶黃佳怡(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申辦之本案帳戶
,惟遲無法提供犬隻就醫紀錄,亦遲遲無法還款,且提供郭
兆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自白影片等情,業據證
人黃佳怡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帳號「lainyang_seng」個人頁面、
臉書暱稱「楊聖賢」個人頁面、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暱
稱「HOP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
被告提出之證人郭兆華自白影片頁面擷圖、警方製作之影片
譯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217號函、戶名黃佳怡(帳
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
項」等語,致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35,000元予被
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中,並由被告提領等情: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本案社團的人,當
初被告跟伊說有一個社員寵物生病需要就醫,且比較急,需
要一筆款項請伊匯款35,000元,被告沒有說社員名稱,也沒
有說生什麼病,伊就相信被告;匯款後一、二周,伊跟被告
要診斷證明,被告一直託辭未提供,伊才發現受騙,被告後
來給伊一名女子(即郭兆華)的自白影片,但是伊從頭到尾都
不認識那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本案社團的人,當初被告跟伊表示有犬
隻生病需要就醫而有匯出款項,被告當初沒有詳細講名字,
只有說那個寵物的名稱以及寵物的媽媽說她的寵物需要看醫
生,之後伊跟被告要收據或是就醫紀錄,被告一直都沒有提
供,被告當時是手寫本案帳戶(即偵卷第37頁之帳戶)說這個
就是急需救治狗的社員帳戶,事後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就叫伊去找郭兆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HOPE」對話紀錄足資補強,本院認
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詐騙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原與被告互不認識,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之處罰,故證人即
告訴人實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係因
被告稱有犬隻生病,且為告訴人是否交付款項之重要因素,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5,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⒊佐以前揭對話紀錄中,暱稱「hope」之人(即被告)傳送手寫
紙條之圖片(上開紙條記載:「該女士所傳帳號為華南BANK.
CODE:008 id:000-000-000-000 NT:35,000」),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稱本案帳戶為該需要被幫助之女子
之帳戶等語,已如前述,然上開帳戶為黃佳怡(即被告之妻)
所有,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
第1120004217號函、戶名黃佳怡(帳號000000000000)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帳戶係
證人黃佳怡出借於被告,並據證人黃佳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自己
沒有養柯基,當時也沒有狗生病,錢是伊去領的等語(見偵
緝卷83頁至第84頁),另稱:錢伊領的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在無任何犬隻生病之客觀事實下,以此虛構事
實向告訴人佯稱上情,且提供自己妻子所有之本案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款,佯稱係「該名女子」之帳戶,並由其提領無訛
。
⒋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飼養犬隻,亦無任
何人有犬隻生病需要協助,然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
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項」之虛偽資訊,致證人即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錢是郭兆華拿走的,郭兆華當初跟伊說有狗需要
醫治,透過伊向告訴人要35,000元,伊有請其提供醫療證明
,但是沒提供,所以伊請他拍自白影片等語,惟查:
⒈證人郭兆華於112年5月3日偵查中先證稱:伊沒有養狗,有跟
被告借款35,000元,一是直接跟被告借,因為伊有急用,伊
跟被告說因為要救狗,因為借錢要有理由,但是狗不知道哪
裡來,被告跟誰借款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
1頁),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另證稱:伊家裡沒有狗,伊有
透過被告去借款,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借款之細節,金額伊不
確定,被告知道伊要還給地下錢莊,伊好像沒有跟被告說借
錢給狗用,伊有跟被告說伊是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緝
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沒有養狗
,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有沒有養狗;因為伊缺錢,伊問被告有
無管道可以幫伊籌錢,被告說有認識養狗協會的人可以幫忙
籌錢,伊就透過被告幫忙籌錢,但是被告沒跟伊說要如何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是以證人郭兆華就
是否跟被告稱因為要救狗所以需要錢以及所欲借款金額乙情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本案帳戶並非證人郭兆華
所有、其所控制或指定之帳戶,且係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是否係因證人郭兆華所述而代證人郭
兆華向告訴人借款,亦非無疑。況倘係證人郭兆華以上開名
義請被告向他人借款,為何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法
完整陳述所為犬隻生病之病名、種類、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
年籍,僅稱很急使告訴人盡速匯款,亦與常情不符。再者,
證人郭兆華與被告前已因郭兆華缺錢花用而與被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682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及4月(尚未確定),並考諸證人郭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先稱伊很愧疚他,後改稱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於偵查中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是伊的朋
友顏永芳兒子的同學,伊跟顏永芳交往一段時間,顏永芳有
事要被告幫忙才認識,伊跟被告不常見面,偶爾會通電話,
當時伊有至看守所看被告二、三次,都是幫被告買吃的等語
(件偵緝卷第78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兆華之關係深厚,
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不符等情,本院認證人郭兆華之證述
內容,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至被告固另主張證人郭兆華有拍攝自白影片,本案應係被告
幫證人郭兆華借款等情,並有證人郭兆華自白影片頁面擷圖
、警方製作之影片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
證,然本院既已認證人郭兆華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自不以證人郭兆華另有拍攝上開影片,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辯稱款項均遭郭兆華拿走等語,惟查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等情,已如前述,至事後被告如何分
配款項,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是以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無
將款項分配給他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替證人郭兆華借
款債務,竟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
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
1至76-4頁、第115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
取財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35,000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由
被告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返還,已如前述,為其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偵緝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審易卷) 4 114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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