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3號、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
廠商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向周文琪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5萬之價格,承攬新北市○○區○○街0段0巷
0號1樓房屋(下稱長興街房屋)裝修工程云云,並傳送工程
報價單供周文琪觀覽,致周文琪誤認楊東諺有意願完成上述
工程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委由楊東諺承施工,過程中另佯
稱: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云云,致周文琪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楊東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楊東諺僅施
作拆除、部分水電及部分泥作工程後,即持續要求周文琪支
付款項,並以未收到工程款為由而拒絕施工,周文琪始知受
騙。
二、楊東諺未至長興街房屋施工後,明知不得再擅自進入屋內,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許,未經
周文琪同意,自長興街房屋相鄰房屋,攀爬越過牆壁,無故
侵入上址長興街房屋2樓,再沿樓梯進入1樓,過程為3樓承
租人鄭紹晨發現,告知周文琪,發現上情。
三、楊東諺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
廠商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向曹竣翔佯稱:
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工程款,承攬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下稱興中路房屋)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曹竣翔觀覽,致曹竣翔
陷於錯誤,而委楊東諺施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匯入楊東諺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楊東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向張旭昇佯稱:願以10萬5,000元之代
價,發包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以28,700元之代價
,發包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敦化南路工地)之輕鋼架
隔間工程予其施作云云,致張旭昇陷於錯誤,到場施作天花
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完工後,楊東諺卻未付款,以此方式
獲得張旭昇在上述2處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之不正利益,嗣
曹竣翔事後發覺楊東諺僅施作拆除、樓梯間保護措施、部分
輕鋼架隔間外,其餘工程均未施工,經張旭昇告知楊東諺未
給付輕鋼架隔間工程款,即先給付5萬元予張旭昇,始知受
騙。
四、案經周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曹竣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張旭昇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東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第14
7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除給付告訴人張旭昇2萬8,700外之其餘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入住宅之
犯行,辯稱:就告訴人周文琪部分,伊沒有拒絕施作,是因
為告訴人周文琪不給伊錢,伊就無法繼續施作,另伊會跟告
訴人周文琪稱父親生病是因為伊要給付工程款給下游才會用
此理由;至於侵入住居部分,伊有聯絡告訴人周文琪,最後
伊找里長跟警察幫忙,里長告訴伊可以拜託鄰居看看可不可
以讓伊進去,後來伊去問鄰居,鄰居讓伊從2樓進入,伊只
是要拿取伊所有之施工工具而已;就告訴人曹竣翔部分,係
因為報價有出入告訴人曹竣翔說要找別人作,工期無法配合
,所以要伊退場,且告訴人曹竣翔要伊退款之數額大於伊支
出的金額,所以伊並無返還款項;就告訴人張旭昇部分,就
敦化南路工地伊有還錢了,至於興中路工地還沒作,因為伊
跟告訴人曹竣翔談工程上的變更,告訴人張旭昇跟伊追加款
項,伊跟告訴人曹竣翔喬不攏,後來告訴人曹竣翔叫伊不要
作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周文琪稱:
願以15萬之價格,承攬長興街房屋裝修工程云云,並傳送工
程報價單供告訴人周文琪觀覽而委由被告承施工,過程中另
稱: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周文琪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嗣被告僅施
作拆除、部分水電及部分泥作工程後,即持續要求告訴人周
文琪支付款項,並以未收到工程款為由而拒絕施工始知受騙
。
⒉被告未至長興街房屋施工後,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周文
琪同意,自長興街房屋相鄰房屋,攀爬越過牆壁,至上址長
興街房屋2樓,再沿樓梯進入1樓等情。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曹竣翔稱
: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工程款,承攬興中路房屋裝修工
程,工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
供告訴人曹竣翔觀覽而委被告施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匯入本案富邦帳
戶;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張旭昇稱:願以10萬
5,000元之代價,發包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以28,
700元之代價,發包敦化南路工地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予其施
作云云;告訴人張旭昇到場施作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
完工後,被告就興中路房屋部分未付款,嗣告訴人曹竣翔事
後發覺被告僅施作拆除、樓梯間保護措施、部分輕鋼架隔間
外,其餘工程均未施工,經告訴人張旭昇告知被告未給付輕
鋼架隔間工程款,即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張旭昇等情。
⒋上開⒈至⒊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麗涵於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周文琪、曹竣翔、張旭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證述
在卷(見偵10063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第13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22922卷第
45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3頁至第108頁、偵2292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本卷第9
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告訴人周文琪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與LINE暱
稱「楊...打牆」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永豐銀行MMA金融
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施工現場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見
偵10063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9-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468663號函檢附之戶名何麗涵(帳號000000000000)客戶
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063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告訴人曹竣翔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木工..東諺工
程」對話紀錄及擷圖、報價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建
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竣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
施工現場照片(見偵22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
75頁)、告訴人張旭昇提出之竣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與LI
NE暱稱「木易」對話紀錄(見偵22922卷第207頁至第231頁
)、戶名楊東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22922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定長興街房
屋施工,內容為1樓廁所、地面鋪平、電線重拉,約定施工
款為15萬元,但是被告僅有完成廁所泥作,目前已支付6萬
元,伊後來有請別人施工貼磁磚,重新鋪管線,地板還沒鋪
,另外被告於113年2月1日稱其父親開刀裝支架急需用錢,
請伊匯款1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10063卷第45頁至
第49頁、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於本院
證稱:與被告約定施作項目是廁所泥作、水電、地面整平,
伊一開始有支付訂金,工人進來後被告就要再向伊收款項,
伊就有付,因為泥作有進來,所以伊有付,水電也有進來,
但伊發現被告水電都亂作,所以後來款項伊就不付,被告施
工順序先泥作但是水電沒做,伊認為告明顯違反施工順序,
被告就一直稱係款項問題,然被告均未按照合約方式施工,
又施作過程中,被告就跟伊說其父親開刀急需一些錢,伊就
當作工程款給被告,但是被告後來也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並有告訴人周文琪提出之與LINE
暱稱「楊...打牆」對話紀錄1份(見偵10063卷第57頁至第69
頁)、施工現場照片1份(見偵10063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資
補強,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就本案之過程前後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原與被告互不認識,
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本院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
諭知偽證之處罰,故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實無虛偽捏造不實
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文
琪上開證述,自屬可信。佐以被告與證人周文琪之工程報價
單(見偵10063卷第95頁),就「四、付款辦法」記載(部分手
寫補充):「(1)簽訂本契約之日時,即給付工程合約訂金1
萬,進場時補足3成訂金。水電進場施工再補訂金20,000元
,泥作進場再支付20,000元 (2)工程完成打底砌磚完成+水
電時給付工程總價40,000元......」,有前揭工程報價單可
佐,是以按上開工程報價單,被告需完成工程完成打底砌磚
完成與水電方給付剩下就此部分之4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於簽約與告訴人周文琪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後,仍
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反係不斷與告訴人周文琪收取訂金,
且佯稱自己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且於面對告訴人之
詢問時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使告訴人周文琪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周文琪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一部分拿去給工班,有一部份拿去給高利貸等語(見偵100
63卷第139頁),益徵被告於收取訂金後,並無意願完成與告
訴人周文琪約定之施作內容無訛。被告固辯稱沒有錢就無法
施工,已經做超過6萬元價值等語,然被告既未完成工程完
成打底砌磚完成與水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文琪依上開
工程報價單,亦無義務再先給付予被告後續款項,是以被告
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曹竣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包興中路房屋工
程,被告有做拆除、樓梯間的保護措施、隔間做三分之一,
水電沒做,談好3萬6,000費用,被告要伊先付2萬元定金,
伊有匯款2萬元,伊等2週,水電工程都沒做,伊要求退款,
被告也沒退。被告將隔間外包給其他師傅,但被告沒付錢,
由伊先墊錢。鐵工部分,伊有付全額定金給被告,被告請鐵
工師傅來做,鐵工師傅說要向伊收錢,伊也先墊錢給鐵工師
傅等語(見偵10063卷第65頁至第69頁);於本院證稱:被告
有包興中路房屋工程,伊給了訂金卻看不到施作進度,被告
有就工程細項單筆向伊收取訂金,但是伊沒有看到細項來施
作,鐵工部分,伊也有先付訂金給被告,但是鐵工來卻要向
伊收款,另外證人張旭昇亦是被告請其來作興中路房屋之輕
鋼架師傅,但是做完被告亦無給張旭昇款項,然伊已經將款
項交給被告,事後伊就只好請證人張旭昇幫伊完成部分工程
,伊再給證人張旭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本院認證人曹竣翔於偵查中、本院證述就被告要求先給
付訂金,然並未施作完成,亦未先給付前來處理之施工人員
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曹竣翔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
..木工..東諺工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見偵22922卷第73
頁至第167頁)可佐;而就施作輕鋼架部分,亦核與證人張旭
昇於本院證稱:被告請伊作興中路房屋之輕鋼架,但是沒有
付錢給伊,後來因為伊已經進場施工,統包跑掉了伊也作了
,料也叫了,所以伊就跟證人曹竣翔協商,是否願意繼續完
成,證人曹竣翔亦同意,伊就把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曹竣翔之
報價請款單內容,事前均未見需先支付訂金之約定,僅記載
開工先支付之價額及完成某項工程時需要支付之價額,或僅
於手寫另行補充先行支付之款項數額,有前揭報價請款單(
見偵22922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佐,足徵證人曹竣翔所述為
真,準此,依證人曹竣翔上開所述內容,被告於簽約與告訴
人曹竣翔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仍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僅
先不斷與告訴人曹竣翔收取訂金,然被告收取後又未先實際
支付予前來施作之鐵工、輕鋼架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張旭昇)
,反係需要證人曹竣翔先行支付,而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藉
詞搪塞、藉故拖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曹竣
翔係因為報價有出入說要找別人作,工期無法配合,所以要
伊退場,且告訴人要伊退款之數額大於伊支出的金額,所以
伊並無返還款項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證人張旭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伊去興中路房屋、敦化
南路工地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價格分別10萬5,000元、2萬
8,700元,然被告均未將款項給伊,伊於113年9月11日與證
人曹竣翔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將興中路
房屋工程完工等語(見偵2292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於本
院證稱:被告找伊施作興中路房屋、敦化南路工地,價格分
別10萬5,000元、2萬8,700元,但被告均未給付伊款項,伊
後來有常識聯繫被告,被告有回,但是被告都用藉口,敦化
南路工地,伊有跟被告要,被告就找理由說沒有錢,等有錢
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證人張旭昇就被
告委託其處理興中路房屋、敦化南路工地之款項、價格之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就興中路房屋部分,核與證人曹竣翔
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對話紀錄(見
偵22922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證人張旭昇稱:「年輕人都
沒收到你的匯款」;被告稱:「不好意思 我知道正在催款
處理好會趕快跟你說」;證人張旭昇稱:「哥不好意思
下周一會處理好。收到馬上跟你說」,被告稱:「年輕人出
來接工程要講信用,你唬爛很多次了耶」,證人張旭昇稱:
「好 我知道我盡快處理」、「真的抱歉」,.....,被告
稱:「你到底有沒有打算要付款?」,證人張旭昇稱:「有
處理中」;被告稱:「你拖太久了,再不付款,我全部拆出
處理」,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足徵證人張旭昇上開證述信
而有徵,堪認被告確實就上開工地之工程款均尚未付款,且
亦未將證人曹竣翔給付之訂金給付予證人張旭昇,僅先不斷
與告訴人張旭昇藉詞搪塞、藉故拖延而不知付款項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給付敦化南路工地之款項等語,與上
情不符,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
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現從事木工,曾做過餐飲、服務業
、工程,施工專長為木工、油漆等語(見偵22922卷第181頁
至第183頁),可知被告既以木工為業,且曾有從事工程相
關經驗,對於施作工程前,需按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找齊下
游承包人員、叫料、準備相當資金,以避免施作時無法完成
承攬裝修工程或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等情,當無不知
之理,衡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曹竣翔給付之款項給工班「小李
」等語(見偵22922卷第183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
與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當被告所委託之鐵工或是證人張
旭昇均向告訴人曹竣翔表示要向其請款,顯與被告所述有給
付工班等情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是給工班或是高利貸等語,已如前述,亦與先將
款項處理發包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等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伊之前有30萬自有資金,在身上,但是西門
町的案子被他人騙走20萬跟人家買工程發票,那場開始伊拿
自己的錢下去補,所以去承接再發包出去,再賺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自身資金不足,需要自己先行
承接再發包出去等情,應堪認定。
⒍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另向他人承攬木作工程,然並未完成
履行,其中發包與下游廠商施作,亦均未給付款項,又於11
3年1月6日向他人稱可承包系統櫃工程,然均未履行,被告
坦承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219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063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6-1頁
至第36-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最遲於113
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並無能力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可能無
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且知悉以上開模式承攬工程,將
會因資金短絀無法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仍繼續分別於113年1
月24日、同年8月7日承接告訴人周文琪、曹竣翔之工程,並
收受訂金,且於同年8月14日先發包與下游廠商即證人張旭
昇等情,應堪認定。
⒎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可認定被告並無充足預備資金與穩定之
下游承包合作廠商,而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
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仍分別向告訴人周文琪、曹竣
翔佯稱可以施作收取價金並謊稱可如期施作完成,另向告訴
人張旭昇佯稱施作完成即會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周文琪、
曹竣翔、張旭昇均陷於錯誤,其間面對告訴人周文琪、曹竣
翔就施工進度之詢問不斷虛應,並且佯稱須再給付訂金,甚
至就告訴人周文琪佯稱其父親開刀需要款項,另竟未將收受
之訂金先用於完成履行上開工程,反係先移為他用;就告訴
人曹竣翔部分竟由承包之鐵工、證人張旭昇向其請款,而面
對告訴人張旭昇則虛應稱需要時間籌措資金,其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
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
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
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
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
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
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
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長興街房屋拿取施工工具事前並未通知伊,當地里長
亦無告知被告要進入等語(見偵10063卷第49頁、本院卷第1
00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
進入長興街房屋並未得告訴人周文琪同意無訛。再者,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撥打語音電話
,告訴人周文琪稱:「如果沒有施工不同意進去屋內拿東西
!」;被告稱:「要這樣就對了?」;告訴人周文琪稱:「
因為我真的搞不懂,目前你要做什麼?」、「裡面的是施工
工具,可是你說要去拆東西」、「話反覆,不合邏輯」;被
告稱:「誰跟你不合理 我拿是我拿的手工具+樓梯」、「
沒關係我先去台北等等再回來」、「我等等回來通知你 在
幫我開門 窩在施工」;告訴人稱:「我今天有事情了 唉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0063卷第63頁),足徵被告
前已知悉告訴人周文琪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地點,被告亦
知悉要由告訴人周文琪開門才能進入,且斯時已有與告訴人
周文琪磋商時間,惟未確定時間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之
施工工具固置於上開地點,被告如欲取回,本可循相關法律
程序加以解決,然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周文琪同意下即私自進
入上開地點拿取,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又告訴人周文
琪並非不與被告溝通,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拿取施工工具,
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其未經告訴人周文琪同意即擅自
進入上開地點,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周文琪意願
,強行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至被告固辯稱得到由警局、里長連絡後伊聯繫鄰居幫忙讓伊
進入上開地點,亦聯絡不上告訴人周文琪等語,惟查上開之
人均非告訴人周文琪,自無以被告有得上開之人協助,或僅
因一時聯繫告訴人周文琪未果,而得正當化被告進入上開地
點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
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或取
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告
訴人周文琪住宅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周文琪用住宅之安
寧,並使告訴人周文琪等產生心理上之負擔,被告上開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佐,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惟尚未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 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分別為6萬、16萬3,000元 (計算式:5,000+40,000+20,000+30,000+30,000+20,000+8, 000+10,000=163,000)、13萬3,700元(計算式:105,000+28, 700=133,7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0063號卷(偵1006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偵22922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審易卷) 4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施工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 總工程款 1 周文琪 113年1月24日 泥作、水電、木工、油漆 1.113年1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13年1月29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113年1月29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帳戶。 15萬元 2 曹竣翔 113年8月7日 輕鋼架天花板、輕隔間、門片組、C鋼結構 1.113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113年8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113年8月8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113年8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5.113年8月16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6.113年8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7.113年8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8.113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保護工程、拆除、清運、油漆 7萬元 113年8月14日 鐵工補貼、壁紙清除補貼、水電消防改管、水電坎燈、新增迴路、全室開關面板、新增插座 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周文琪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周文琪部分 楊東諺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曹竣翔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張旭昇部分 楊東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