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50號
SLDM,114,審訴,5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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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子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子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6、70、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子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66、70、7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73頁),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車手高振嵐(業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暱稱「奪金」、「孫悟空」、「美
國通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66、70、71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
所(見偵卷第7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親友間金錢融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李秀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前獨自
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70、71頁),然因 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73頁),尚無 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 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子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而向共犯車手高振嵐所收取詐 欺款項15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孫悟空 」(見偵卷第12、7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高振嵐(Tel egram暱稱「米糕」,另案審理中)、Telegram暱稱「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取之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 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秀雲,假冒其親友並佯稱借款急用云 云,致李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高振 嵐旋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2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由郭子僑於112年12月26日1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出口男廁內,向高 振嵐收取上開贓款,郭子僑再依「孫悟空」指示攜帶上開贓 款至汐止區某公寓內交付予「孫悟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子僑則因此向「孫悟空」收取1,5 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孫悟空」指示,向高振嵐收取15萬元贓款並轉交予「孫悟空」,再收取1,5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李秀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4)告訴人李秀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秀雲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詐騙,而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另案共犯高振嵐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3)另案共犯高振嵐之113年度偵字第4517、5338號起訴書1份 (4)監視器影像截圖26 張 證明另案共犯高振嵐於上開時、地領取贓款15萬元後,再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贓款予郭子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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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