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95號
SLDM,114,審訴,39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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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中文名:吳德緣)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倒數第4至6行「行使」前,均補
充「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GOH DER YUAN陳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GOH DER YUAN陳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GOH DER YUA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陳勝偉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GOH DER YUAN與暱稱「京都」、依指示前來向其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犯行;被告陳勝偉與暱稱「吉娃娃
」、依指示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113年11月5日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2人各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均未繳回告訴人黃惠芬本案
交付其等之受騙款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未合,被告2人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GOH DER YUAN部分:  
 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GOH DER YUAN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已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取詐欺集團約定支付之報酬,而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②被告陳勝偉部分:   
  被告陳勝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GOH DER YUAN陳勝偉
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
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
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因
其等囿於經濟狀況,雖各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840元
、新臺幣1萬6,380元,然告訴人認上述金額與其受騙所交付
予被告2人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因此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GOH DER YUAN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舉辦比賽活動為業、月薪約馬幣6,000、無親屬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 工廠、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GOH DER YUAN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鉅,且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GOH DER YUAN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G OH DER YUAN陳勝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陳勝偉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1月5日我拿到約新臺幣 4萬元的報酬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印象中本次是拿到新 臺幣4萬多元的報酬等詞,可認被告陳勝偉本案所獲取之報



酬為新臺幣4萬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其獲取 之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之1%一情,尚難採信。是被告陳勝偉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GOH DER YU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趙潔雲」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孝正」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孝正、部門:財務部。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5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趙潔雲」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勝偉、部門:財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GOH DER YUA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德緣)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勝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DER YUAN陳勝偉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之 某日、113年10月初,加入暱稱「京都」、「吉娃娃」、  「Qoo」、「風雨人」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GOH DER YUAN陳勝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



惠芬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後門茶水間,將新臺幣(下同)323萬元 交付予依「京都」指示前來取款之GOH DER   YUAN,GOH DER YUAN則行使交付未經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黃惠芬,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惠芬,迨GOH DER YUAN取得前開黃惠芬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 項與犯罪之關連性;黃惠芬復於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門茶水間,將新臺幣( 下同)163萬8,000元交付予依「吉娃娃」指示前來取款之陳 勝偉,陳勝偉則行使交付未經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予黃惠芬,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芬,迨陳勝偉取得前開黃惠芬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4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黃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OH DER YUAN陳勝偉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GOH DER YUAN陳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獲得之4萬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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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