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信
被 告 葉宏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信、葉宏祐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陳立信、葉宏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麻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
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
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2人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販賣,危害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
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
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2人本案 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3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 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2人所有、持以 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均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葉宏祐處扣案交易用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編號1) 2 陳立信處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編號2) 3 陳立信處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編號3) 4 陳立信處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 5 葉宏祐處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 6 葉宏祐處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7 陳立信處扣案電子菸主機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7號 被 告 陳立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宏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信與葉宏祐均知悉其等所持有之煙彈含異丙帕酯(Isopr opy0 0-(0-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 分,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其等竟仍基於販 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信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發表與毒品相關之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警員察覺有異,遂於同年5月21日喬裝買家,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與使用暱稱「二柱子」之陳立信取得聯繫,陳立信並 傳送訊息,向喬裝買家之警員兜售含異丙帕酯之煙彈,復改 由葉宏祐以微信暱稱「墨鏡笑臉圖」與該警員聯繫交易事宜 ,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300元交易異丙帕酯煙彈1顆。嗣陳 立信與葉宏祐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即同年5月23日20時16分許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面交,由葉宏祐交 付異丙帕酯煙彈1顆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葉宏祐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欲交易之異丙帕酯煙 彈1顆及其他物,陳立信則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信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信知悉所販賣之煙彈為藥品之事實。 2 被告葉宏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宏祐知悉所販賣之煙彈為藥品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被告陳立信與葉宏祐欲交易之煙彈含異丙帕酯,屬偽藥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新莊分局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及交易過程。 二、查異丙帕酯屬麻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二人 陳稱扣案煙彈係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足見扣 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宏祐與陳立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同年1 1月27日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等行為時,異丙 帕酯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本件被告等 用以交易之煙彈除異丙帕酯外,並未驗出其他毒品項目,此 有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無從遽令被告 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表一:葉冠麟扣案物
編號 名稱 1 欲交易之異丙帕酯煙彈1顆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總純質淨重0.6119公克) 3 手機1支 附表二:陳立信扣案物
編號 名稱 1 含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 2 含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同年11月27日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1顆 3 手機1支 4 電子煙主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