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慶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
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
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Xianhua Jiang」(LINE ID「mis668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竟率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
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吳冠隆受有相當程度之
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詳見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供稱其因本案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補○○○○○○○○○○○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與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ianhua Jiang」(LINE ID「mis 6688」)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鄭慶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36屋內,取得謝忠宏(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適有 吳冠隆欲找尋租屋,而與臉書暱稱「Xianhua Jiang」(假 房東)聯繫,該人嗣以LINE ID「mis6688」向吳冠隆詐稱「 若有誠意想租屋,先預付2個月租金做為訂金優先看房,不 滿意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吳冠隆(下同)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6000元至上開兆豐帳 戶內。款項匯入後,旋由鄭慶權於同日19時53分、54分,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 接續提領計2萬5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冠隆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假房東」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09號卷內)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13年7月31日函附之提款機影像檔案 證明: 1.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9時53分、54分,即持兆豐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款,惟辯稱:沒領那麼多錢,已經忘記提款用途云云 4 被告鄭慶權113年8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日,亦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鄭慶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暱 稱暱稱「Xianhua Jiang」(LINE ID「mis6688」)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