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2號
SLDM,113,訴,67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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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蔭



李祖進


李祖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祖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審上移調字第二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星城Online」星幣貳億捌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捌
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李祖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星城Online」星幣拾億肆仟捌佰柒拾捌萬壹仟
伍佰玖拾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祖賢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沒收之。未扣案
之OPPO RENO8T 5G手機(IMEI:○○○○○○○○○○二○○三三號、○○
○○○○○○○○二○○二五號)壹支、犯罪所得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星城Online」星幣肆億伍仟壹佰玖拾柒萬貳仟伍
佰零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祖蔭、李祖進、李祖賢兄弟,其等均係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玩家,均明知該線
遊戲發送之遊戲幣,區分為需付費取得之星幣(得以新臺
幣【下同】1元購入遊戲點數1點以兌換100顆星幣),及免
費贈送之銀幣,兩者之價值為100顆銀幣得兌換1顆星幣,均
具有相應之市場交易價值,玩家欲取得遊戲幣之支配權,應
遊戲設定之方式獲得,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
規章進行遊戲,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漏洞之行為。緣網銀公
司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開放該遊戲國際區之玩家可選擇
以銀幣進行遊戲,並設定玩家以銀幣進行遊戲時,若進入「
Free Game」模式下發生斷線,為免玩家未獲得應得之銀幣
,系統將自動計算最後得分數,另以信件補發玩家應得之銀
幣。嗣李祖蔭發現上開遊戲國際區中之「大鬧西遊」遊戲
出現漏洞,原本因遊戲斷線應補配發銀幣,系統卻誤發等量
之星幣予玩家(下稱本案遊戲漏洞),詎李祖蔭發現本案遊
戲漏洞後,告知李祖進、李祖賢,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不正方法製
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均於112年4月2
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各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
遊戲,故意在進入「Free Game」模式下操作手機或電腦以
主動強制中斷遊戲連線不正指令觸發本案遊戲漏洞多達如
附表所示次數,使系統誤發星幣至上開帳號信箱內,以此惡
意利用本案遊戲漏洞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分
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星幣,受有原應歸屬於網銀公司之
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網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李祖蔭、李祖進、李祖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15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
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知悉星幣需付費取得且具有財產價值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遊玩遊戲,並以所示
方式、次數強制中斷遊戲連線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均辯稱:我當初不知道以銀幣
遊戲並強制中斷後,系統補發星幣是遊戲漏洞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辯護稱: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
僅為一般遊戲玩家,並無任何接近、使用告訴人網銀公司電
腦之權限,且未使用任何外掛程式,而均按照遊戲程式既有
且允許之功能進行遊玩,自無以不正方法輸入資料或指令之
客觀行為。㈡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均係執行遊戲既有之功
能,其等所取得之星幣補償乃基於遊戲程式自動運算之結果
,亦無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客觀行為。㈢告訴人未先依遊
戲管理規章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公告、通知被告李祖進、李祖賢本案遊戲漏洞,因其
等均非電腦系統專業人士,無從將本案遊戲漏洞認知為系統
漏洞,主觀上自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㈣告訴人
發行星幣無須購買原料或提出擔保,可任意無限創造,且「
星城Online」玩家間本得自由轉讓星幣,縱使其他玩家不向
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購買星幣,亦可向他人購買,非必須向
告訴人購買,是告訴人本案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經
查: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
各以如附表所示遊戲暱稱之帳號登入上開遊戲,並操作手機
或電腦強制中斷遊戲連線如附表所示次數,而取得告訴人透
過系統計算補發如附表所示之星幣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4頁、
第323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職員周軒宏於警詢時(偵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錢威旭於偵訊(偵卷第321頁
至第323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2頁)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3人之遊戲角色申登資料、IP最後
登入紀錄、不法所得統整資料、登入暱稱、日期、取得星幣
紀錄明細、移轉遊戲幣歷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35
頁至第151頁,偵卷第145頁至第218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遊戲規則及遊戲操作流程擷圖(偵卷第369頁至第381頁
)、112年4月18日告訴人職員與被告李祖進之通話錄音譯文
(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491頁至第4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及電腦主機2臺扣案可佐。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電腦處理資料的流程,係將輸入電腦之資料,依預設的
程式運算處理後,輸出工作的結果。無論行為人係輸入不正
確的資料(資料操縱),或輸入有問題的指令,干擾正常資
料處理過程(程式操縱),均足以影響資料處理的工作結果
,而與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完成特定的任務)不符
。倘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可評價為類似施用詐術的
操縱電腦行為,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產生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此與普通詐欺罪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特性相類似,即應依本罪處罰
。是本罪所稱「虛偽資料」,係指不符合電腦所預定之資料
處理目的之不正確資料。「不正指令」,係指依電腦所預定
之資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係指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所生財產權得喪、變更
之事實或原因等紀錄。「不正方法」,則彰顯本罪類似詐欺
的性質。另「資料」,是指可供電腦運算處理,得直接與事
實比較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人別、財產所有關係或債權債
務相關的電腦資訊。「指令」,則係其他與程式或執行網路
平台有關的電腦訊息,非專指電腦用詞上之指令,亦包括由
指令組成之程式,及下達指示,而得啟動、中斷程式或執行
特定動作的命令。以一般網路轉帳為例,使用者利用網路平
台提供的使用者介面,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帳號、使用者
代號、網路密碼、轉入銀行、轉入帳號及轉帳金額,均為輸
入「資料」。使用者點擊操作介面的「登入」、「確認」按
鈕,則係輸入「指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3人上開強制斷線行為,均屬以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被告李祖賢於偵訊時自陳:是我哥哥李祖蔭告訴我,只要在
玩轉寶箱時刻意退出遊戲遊戲就會補發給我星幣,於是我
就以在遊戲介面上用手雙點,喚出詢問是否清除之對話框,
再點選是選項之方式,強制中斷遊戲連線等語明確(他卷第
211頁),依上說明,足認被告3人之強制斷線行為,均係透
過手機及電腦設備向遊戲系統下達指示而中斷程式,並使系
統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發生以信件補發星幣予被告3人之結果
,而於遊戲內產生被告3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星幣之財產
權取得紀錄。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祖進、李祖賢未使用外掛程
式、無近用告訴人電腦之權限、系統補發星幣係遊戲程式自
動運算所導致云云置辯,然查,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所謂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之行為,不以行為人須額外利用外掛程式攻擊或干擾他
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為必要,祇要有下達與程式或執行網路平
台有關的電腦訊息,而得啟動、中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
而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所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或
原因等紀錄,即屬之。辯護意旨顯係誤認檢察官起訴之行為
(係強制中斷遊戲致系統自動補發星幣之行為,而非有何使
用外掛程式之行為)及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自不可採。
 ㈣被告3人上開輸入指令行為,均係不正方法,且均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⒈依告訴人發行遊戲之使用者條款第3條第9項、第11項(他卷
第67頁),所謂「遊戲管理規章」係指「由告訴人訂立,專
供為規定遊戲進行方式、會員行為等相關條款」、「程式漏
洞(BUG)」係指「非告訴人設計遊戲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
遊戲呈現方式、操作模式或所表現之遊戲結果」。而依遊
戲管理規章首揭之訂立目的(他卷第75頁),係為確保「星
城Online」遊戲進行之秩序、提供健全之娛樂環境,故同規
章第4條即明訂「違規態樣及處罰」,其中所謂「不當遊戲
行為」態樣之一即係「惡意透過遊戲系統的漏洞(BUG)…來
取得遊戲中不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他卷第75頁
至第76頁)。查被告3人均為「星城Online」之遊戲玩家,
且每次登入遊戲時,登入頁面均會顯示使用者條款及遊戲
理規章要求玩家勾選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錢威旭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訴字卷第149頁),既然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多次
登入遊戲遊玩,其等對於應遵守使用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
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錢威旭於審理時證稱:點進本案「大鬧西遊」遊戲時,
要先選擇押注幣種,之後的遊戲結果都會以該幣種進行,如
果有觸發「Free Game」,可以免費玩數次不等,不需要額
外花遊戲幣,為了保障玩家權益如果在此模式下斷線,系統
會補回玩家該次「Free Game」所獲得之遊戲幣,當然是星
幣進行遊戲就獲得星幣、銀幣進行遊戲就獲得銀幣,這次的
BUG就是以銀幣進行遊戲,中斷連線後會補回星幣,因為1顆
星幣可以兌換100顆銀幣,相當於每次斷線都可以獲得100倍
的銀幣等語(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本案遊戲
洞並非告訴人設計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自屬於上開使用者
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所稱之「程式漏洞(BUG)」、「遊戲
系統的漏洞(BUG)」。被告3人均知悉原本以銀幣進行遊戲
並強制中斷後系統係補發銀幣,然於112年4月2日遊玩時開
始,以銀幣進行遊戲並強制中斷後系統卻補發星幣,此事實
為其等所不爭執(他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11頁,偵卷
第91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
遊戲規則及遊戲操作流程擷圖(偵卷第369頁至第381頁)在
卷可佐,是強制中斷遊戲後系統卻補發與押注銀幣相異幣種
之星幣一事顯有異常。佐以被告李祖蔭於發現此一異常情形
後隨即告知被告李祖進、李祖賢,此據被告3人自陳在卷(
他卷第119頁、第211頁,偵卷第76頁、第92頁、第323頁)
,如非被告李祖蔭察覺此異常情形為程式漏洞而有利可圖,
何須特意告知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該情形?再參被告3人係
「星城Online」之遊戲玩家,登入遊戲之目的應是娛樂遊玩
,而非多次中斷遊戲連線,審酌被告李祖蔭、李祖進、李祖
賢於112年4月2日起至4月13日止之12日內,分別中斷連線
達500次、1,687次、490次,其等短時間內密集於遊戲中強
制斷線之舉,顯非常遊戲操作,其等惡意利用本案遊戲
洞之意甚灼。且觀告訴人職員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李祖進
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內容,告訴人職員告
知依照遊戲後臺數據計算,被告李祖進應償還之星幣數量為
708,471,601顆後,被告李祖進即回稱「但是不可能啊,你
也知道我們有在玩這個也是有再跑機台什麼的,也是被你們
咬進去阿」、「而且你們不是全部遊戲都有Bug吧,你自己
知道吧」、「你別的檯子…你不能每個檯子都有Bug吧…」等
語,而向告訴人職員主張償還星幣數量應扣除其於「星城On
line」其他遊戲內「正常」遊玩所取得之遊戲幣,並未向告
訴人職員表明對本案遊戲漏洞不知情,由被告李祖進第一時
間之自然反應觀之,足見被告李祖進顯然知悉其本案取得大
量星幣補償係利用本案遊戲漏洞。綜上以觀,縱被告3人未
經告訴人通知、且非電腦系統專業人士,亦得知悉本案遊戲
漏洞是「程式漏洞(BUG)」、「遊戲系統的漏洞(BUG)」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3人於明知本案遊戲
漏洞係「程式漏洞(BUG)」、「遊戲系統的漏洞(BUG)」
之下,仍利用該漏洞取得價值為押注銀幣之100倍之星幣,
而取得遊戲中不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顯然違反告
訴人之使用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自係出於惡意,而可評
價為類似施用詐術的操縱電腦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所
稱之「不正方法」及「不正指令」,並具有犯罪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被告3人辯稱不知道本案遊戲漏洞係「程式
漏洞(BUG)」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被告3人均已取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3人均知悉星幣具有財產價值,被告李祖蔭、李祖進、
李祖賢復分別於遊戲內實際將因本案遊戲漏洞所取得之星幣
之4成、3成、5成出售予其他玩家而各獲得100萬元、100多
萬元、100多萬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他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偵卷第76頁、第92頁、第323頁,訴字
卷第67頁),審諸星幣係專由告訴人發行之電磁紀錄,供「
星城Online」之遊戲玩家於遊戲內使用,並具有相應之市場
交易價值,在正常遊戲情形下,縱使除向告訴人購買外,尚
可向其他玩家購買取得,然無論玩家間交易之星幣轉手過幾
次,所持有之星幣究其源頭,必也係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
者,始會流入玩家交易市場,是以,被告3人利用本案遊戲
漏洞以銀幣取得具有100倍銀幣價值之星幣補償,顯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3人甚至實
際將部分星幣出售獲利,自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可任意無限
創造星幣,且因星幣可自由交易,其他玩家非必須向告訴人
購買,是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等多次登入遊
戲並強制中斷連線而取得告訴人補償星幣,各係基於單一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
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見「星城Online」出現本案遊戲漏洞而有利可
圖,竟以不正方法輸入不正指令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取得紀錄而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僅被告李祖蔭1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3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如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紙(訴字卷第89頁)可參
,並據證人錢威旭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50頁)。併斟酌被
告3人均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係惡意利用告訴人本案遊戲漏洞
犯罪手段、情節、強制中斷遊戲連線之次數多寡、所詐得
星幣之數量雖鉅,然星幣究非具有高度交換價值之法定通貨
,及其等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7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祖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雖否認犯行,然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3萬元 ,足認被告李祖蔭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於前開調解筆錄中 同意本院於被告李祖蔭依約履行支付兩期賠償後,就其上開 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李祖蔭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李祖蔭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 祖蔭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祖蔭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李 祖進、李祖賢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一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 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 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 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上開強制斷線而取得系統誤發之星幣補償之



行為,固係利用本案遊戲漏洞而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構成「 無故」,然被告3人並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蓋其等 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而取得系統補償星幣,係因 告訴人預設電腦程式之本案遊戲漏洞所生之當然結果。該補 償星幣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亦係儲存在告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 備中,被告3人僅係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線至告訴人之電腦或 相關設備,再進一步輸入指令觸發本案遊戲漏洞,其等並無 將上開星幣電磁紀錄複製移轉為己所有或變更其原本內容之 行為,要與刑法第359條之要件未符。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3人犯罪嫌疑,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有罪之心證,本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各該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告訴人誤發如附表所示之星幣,且 被告3人之遊戲帳號雖均經告訴人停權,然誤發之星幣仍歸 屬於其等帳號下,自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是星幣1,048,78 1,596顆、451,972,502顆各為被告李祖進、李祖賢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祖蔭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調解,並實際 支付賠償53萬元,已如前述,依證人錢威旭於審理時證稱1 元得購買遊戲點數1點、1點得兌換星幣100顆之轉換比率( 訴字卷第151頁),被告李祖蔭所支付賠償之金額經換算與5 3,000,000顆星幣等值,是其本案所取得之星幣342,536,978 顆在扣除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53,000,000顆後,尚 餘289,536,978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李祖賢自陳有以其所有之OPPO RENO8T 5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 還,見偵卷第1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登入遊玩等語(他 卷第116頁、第118頁),前開手機核屬被告李祖賢本案之犯 罪工具,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電腦 主機2臺均係被告李祖賢所有(訴字卷第160頁),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遊戲暱稱 中斷連線次數 取得星幣數量 1 李祖蔭 兔財神 337 291,722,378顆 2 專打星幣 99 61,466,630顆 3 汐止阿祖 64 49,709,224顆 4 幻想神慾 0 -60,361,254顆 合計342,536,978顆 5 李祖進 燒燙傷(起訴書誤載為燒燙燙) 317 264,859,578顆 6 手走火 219 199,517,888顆 7 高峰時期 171 144,276,556顆 8 捕魚中 100 79,211,197顆 9 千萬攏麥開 280 227,999,850顆 10 雷神小夷比 200 141,055,184顆 11 兆玄 152 127,778,140顆 12 捕不到 94 77,540,777顆 13 圓圓圈圈啊 154 79,182,426顆 14 哥哥已上線 0 -159,133,000顆 15 巧虎愛你 0 -133,507,000顆 合計1,048,781,596顆 16 李祖賢 財神讚 291 183,936,749顆 17 轉轉辛運星 199 269,091,793顆 18 鑫鑫多多 0 -1,056,040顆 合計451,972,502顆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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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