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SON WONG SING 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ISON WONG SING 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EDISON WONG SING YEN(中文姓名:黃熙燁,下稱黃熙燁)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
其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黃熙燁為能順利應徵工作之目的
,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天生」之成年人指示,前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且同日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以利金錢可以迅速在各
不同金融帳戶間流動,再於同年月24日,依「蔡天生」指示
,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號,並將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蔡天生」。黃熙燁又承續同一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月27日,告知「蔡天生」其尚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旋依「蔡天生」指示,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設
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嗣後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天生」。嗣「
蔡天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熙燁主觀上知
悉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世情、王春薇、陳思
源、何先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或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熙燁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57分
許,在「蔡天生」同意下,自兆豐帳戶內自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㈡黃熙燁固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
存入他人帳戶,亦可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應允「蔡天生」之要求
,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熙燁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白燕琴,致
白燕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
豐帳戶,「蔡天生」隨即指示黃熙燁於112年4月28日13時48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蘭雅分行,自兆豐帳戶提領25萬480元(包括白燕琴匯入
之15萬元)並將帳戶結清銷戶,隨後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現金存入21萬
5000元至不知情之羅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由
黃熙燁持有所剩餘之3萬5480元。
二、案經王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白燕琴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且依「蔡天
生」指示,將遠東A帳戶、B帳戶分別設定為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另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至各該銀行分行,依照「蔡天生」指示,提領其兆豐帳戶內
之25萬480元後,同時將帳戶結清銷戶,復將其中21萬5000
元存入羅期之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惟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找工作兼職,聯繫的對方LINE暱稱是「蔡天
生」,「蔡天生」要我辦本案兆豐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叫我
勾選網路銀行,也有約定轉帳功能,並給我1組帳號綁定,
「蔡天生」說要有持續薪資匯入就要有約定轉帳功能。我辦
好兆豐帳戶後,把存摺、提款卡拍照給「蔡天生」,本來「
蔡天生」要我在網路銀行操作一些設定,但很複雜我聽不懂
,所以「蔡天生」直接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用
LINE通話提供給「蔡天生」。後來銀行聯絡我,說我的兆豐
帳戶有問題,不讓我使用,要我到銀行結清帳戶,結清帳戶
後我問「蔡天生」為何兆豐帳戶內有錢,「蔡天生」說是他
們公司的財務匯錯錢,就給了我一個帳號要我把錢匯回去,
我就依指示將21萬5000元匯到指定帳戶,剩餘的錢再等「蔡
天生」指示。後來約112年4月29日、30日,「蔡天生」問我
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說還有入學時辦理的本案郵局帳戶
,「蔡天生」又給了1組帳號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也有
把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天生」。我主觀上
不知道我提供給「蔡天生」的帳戶會被拿來作詐騙使用云云
。惟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黃熙燁所申辦,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蔡天生」指示分別臨櫃辦理將前
揭遠東A帳戶、B帳戶設定成兆豐、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復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
密碼等資料,先後提供予「蔡天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54011號函(下稱兆豐銀行函文)檢附本案兆豐
帳戶之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櫃臺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
8534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578號函檢附本案郵
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手機內記錄
「蔡天生」提供遠東A帳戶供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畫面翻拍
照片1張(見112偵18041卷第11至13、117至121頁,113立29
08卷第31、63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41、61至63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吳世情、王春薇、陳思源、何先田、白燕琴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或郵局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入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A帳戶、B帳戶;至附表編號5
所示匯入金額,係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各
該銀行分行,先自其兆豐帳戶內提領25萬480元(包括附表
編號5所示匯入之15萬元)並將帳戶結清銷戶,隨後將前開
提領金額中之21萬5000元,以現金存入訴外人羅期所有之上
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吳世情、陳思源、何先田、
告訴人王春薇、白燕琴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且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以上證據之出處
,均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另有前引本
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2偵18041卷第13頁,113立2908卷第67頁),以及兆
豐銀行函文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比對結果資料
、註銷帳戶聲明書等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1張各1份(見112偵18041卷第123至125頁,112
偵24393卷第13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因被告臨櫃辦理將遠東A帳戶、B帳戶分別設定為
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且被告亦將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蔡天生」,客觀上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又被告依「蔡
天生」指示將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再將部分款項
存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因此,依被告之辯解,本案爭點當在
於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
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及所在,是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
,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此外,國內詐欺犯罪頻傳,而詐
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乃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
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
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認定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容任之狀態,使得
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自有可議,而
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被告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偵11798卷第29至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外籍學生,111年11月到臺灣就讀大學一年級,案發當時
是想找工作兼職,有規劃在臺灣半工半讀,當時是應徵網路
客服,當有人叫計程車時要跟客人接洽,「蔡天生」表示11
2年5月份才開始工作。我在馬來西亞時沒工作過,但在馬來
西亞有自己辦銀行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有無約定轉
帳功能不清楚,案發前也未聽過約定轉帳之功能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佐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至臺灣
就讀大學後,於112年2月15日開戶申辦,目的是為打工薪轉
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3偵11798卷第25頁
),並有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考(見113立2
908卷第6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且正
就讀大學中,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亦已在臺灣居
住一段時日,過往在馬來西亞時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
行之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具有個人一身專屬性,有關
帳戶之控制權,例如提款卡加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加
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否
則可能由他人持以從事犯罪行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
,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甫於112年2月15日申辦
郵局帳戶,自112年3月30日起,每間隔半個月左右,即有薪
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是被告應當知悉雇主透過匯款或轉帳
方式給予薪資時,僅需提供收款帳戶之帳號即足,實無庸
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綁定,甚至將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雇主。
尤以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何謂約定轉帳功能,卻於警詢時供稱
:「蔡天生」叫我開一個兆豐銀行的儲蓄戶頭來收工資,他
說轉帳給我需要我去綁約定帳戶,當時我來臺灣沒多久,也
不知道這些金融的事,就按照對方說的去做等語(見112偵2
4393卷第9頁),衡情當有未曾謀面之人要求進行自己不熟
悉之事務時,一般人均會謹慎以待,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其當時身處臺灣境內,又非與社會隔絕,如可稍加
查證或詢問他人,即可知「約定轉帳」為何事,但被告卻貿
然聽從「蔡天生」之指示行事。實則,就以上違背被告過往
收受薪資之作法,以及面臨陌生事項,被告無非對於自己利
益(順利應徵工作)之考量,高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依照前述,被告一旦依「蔡天生」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且提供登入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蔡天生」後,
除主動辦理掛失或停用外,已無從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之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
徵被告對於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乃抱持僥倖之想法,而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暨其參與詐欺取財之一部行為
實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共同犯意甚明。
⒊另查,一般金融帳戶除帳號外,如結合提款卡及密碼,或取
得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或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過往在其國家即有
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之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到如將本
案兆豐、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作為取得
者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過往經驗,當知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除非及時
掛失或停用,否則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一旦遭對方將帳戶
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難以再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且以上過程,如係被告配合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存
入其他帳戶,亦將肇致相同之結果,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
識到本案2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上情形被告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是
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持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蔡天生」交談之過程,並未提
出任何對話記錄以實其說(見112偵查18041卷第97頁),是
以被告與「蔡天生」之實際對話情形,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
之歷次陳述即全然採信,被告是否具有前開幫助及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除參酌被告所述外,更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
以資評價。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後續被「蔡天生」封
鎖時,有發現我被告詐騙,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有一張馬來
西亞的銀行卡,我的生活費都是用這張卡領的,所以沒有臺
灣的銀行帳戶,對我的生活沒有影響,我有上網找律師,有
查到警示戶2年後就會自己解除,如果找律師來弄警示戶,
還需要一筆費用,所以當下我就想等警示戶自己解除,也不
知道當下要報案等語(112偵24393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後來郵局人員隔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
變警示帳戶,我當時問「蔡天生」是什麼意思,他沒有回答
我,把我封鎖,我當時有上網找律師詢問警示帳戶如何解除
,律師跟我說要走法律程序,又跟我說2年後警示帳戶會自
己解除,我沒留下與「蔡天生」的對話是因為我沒想到會這
麼嚴重,因為我的生活費都是家人匯到我馬來西亞銀行的帳
戶,我在臺灣的銀行帳戶是因為要找工作,讓雇主匯薪資,
比較不會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顯見
被告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名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如確
實曾尋求律師意見,且將經歷情形據實以告,縱使被告因經
濟考量而不委任律師為後續處理,一般而言受詢問之律師亦
會提醒被告儘速報案並將對話記錄予以保留,故被告所稱未
於發現受騙後報案、未保留其與「蔡天生」對話紀錄之原因
,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⒉此外,被告依指示將遠東A帳戶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號,並提供兆豐帳戶相關資料予「蔡天生」後,何以被告再
依指示將遠東B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提
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蔡天生」,接著前往臨櫃辦理將兆
豐帳戶結清銷戶,領出帳戶內全數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等等,被告雖辯解如前,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兆豐帳戶網銀資料給「
蔡天生」,隔2天後,「蔡天生」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
叫我跟銀行聯絡。接著我有打給兆豐銀行,銀行的電話是我
自己查詢的,銀行就說幫我看看,掛斷之後是銀行打給我。
有分兩次,第一次掛斷後銀行有回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
凍結,但我沒比對回撥的電話跟我查詢的號碼一不一樣,對
方說他是兆豐銀行。隔1、2天還有一個號碼打給我叫我去結
清,但我懷疑這次不是銀行的人,因為他有口音,不是臺灣
人。再隔2天,我就到銀行把帳戶結清。「蔡天生」是在我
銷戶領了25萬480元後,約112年4月29日、30日,才問我有
無其他帳戶等語(見112偵23653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37
、79至80頁)。經核對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櫃臺交
易設簿登記查詢、註銷帳戶聲明書等資料(件112偵18041卷
第13、121、115頁),顯示被告係112年4月24日11時34分許
,臨櫃辦理將遠東A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兆豐帳
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蔡天生」,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
48分許,被告再臨櫃辦理將兆豐帳戶結清銷戶,可知被告所
述「蔡天生」、兆豐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告知帳戶有問題、
帳戶被凍結,應前來銀行辦理結清之時間,應為同年月26日
、27日。然本案兆豐帳戶於同年月26日後,除告訴人白燕琴
於該日11時19分許匯入15萬元外,於該日10時35分許另有一
筆10萬元之不明款項,加計帳戶原有餘額,當時帳戶內餘額
為25萬471元,但「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持有
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又已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依
前開櫃臺交易設簿登記查詢所記載,本案兆豐帳戶約定轉帳
之每日單筆最高金額係200萬元、累計限額係300萬元,堪認
「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將
帳戶內25萬多元轉出,在未達單日限額下,詐欺集團實無必
要透過話術以令帳戶所有人幫忙臨櫃提領。準此,被告所稱
其結清銷戶並將所餘款項全數領出之原因,可信度即非全然
無疑。
⑵甚且,被告直言其係自行查詢兆豐銀行之電話後,主動先撥
打電話向兆豐銀行確認帳戶情況,惟本案兆豐帳戶在被告結
清銷戶之前,並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顯無被告所稱帳戶
遭凍結一事,則被告如確實係自行查詢兆豐銀行電話後為撥
打,而非由「蔡天生」提供銀行電話號碼或幫忙轉接,真正
之兆豐銀行人員豈會向被告表示帳戶已被凍結之不實狀況,
甚至後續要求被告前往辦理結清銷戶?可見被告所述顯與本
案兆豐帳戶並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實際情況迥異,難以
採信。
⑶另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B帳戶設定為本
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前引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換言之,被告在尚
未將本案兆豐帳戶結清銷戶(同年月28日始臨櫃辦理)前,
竟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天生」,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之綁定,顯見被告在未至兆豐銀行查明或確認帳戶之實際
狀況前,便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天生」,而非被告所
辯稱係其結清銷戶並領取25萬480元後,因尚須其他帳戶辦
理薪轉,「蔡天生」始向其詢問有無其他帳戶,足徵被告所
辯與實情不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
助、共同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皆未達新臺幣1億元
,業如前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
定,其均無從適用。
⑶被告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關於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幫助犯方
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正犯方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與「蔡天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9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蔡天生」,最終前開2個帳戶之資料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持有,應認被告乃以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數個詐術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係聽從指示,以帳戶所有人名義臨櫃將本案兆豐帳戶結清銷
戶,藉此領得包括告訴人白燕琴匯款數額在內之款項,復依
指示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是其此部分行為係將主觀犯意提
升為共同犯罪之意,且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犯
行,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帳號
、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更
依指示就所提供之2個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取得以
上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作為後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參與告訴人白燕琴受騙後匯入款項之提領、轉存至其他帳
戶等行為,所為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行為造成之被
害人數有4位,損害金額逾170萬元,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15萬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且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尚
未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後,有在「蔡天生」知情下,持 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元作為其日常生活費(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確於11 2年4月25日20時57分許,曾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帳戶內提領 5000元,經核對後,此筆5000元固為告訴人王春薇受騙而匯 入20萬元之一部,惟係「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分配予被 告之報酬,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此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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