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誌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梁誌暐(原名梁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
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他人
,極有可能係收受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為自己可以順利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鴻文」之成年人、不詳收水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誌暐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地,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林
鴻文」,嗣「林鴻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4月10
日14時11分許,假冒潘威倫之親友向潘威倫佯稱:網路銀行
轉帳有限額,有急用需要幫忙云云,致潘威倫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23分、3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一帶,使
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張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鴻文」指示梁誌暐於同日14時54
分、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局,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林鴻文」再指
示梁誌暐將領得款項攜至附近之忠厚市場旁小路,交予不詳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潘威倫察覺遭
詐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潘威倫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告訴
人提供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結果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犯嫌提領贓款
之影像畫面各1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
7月10日基營字第1130000309號函檢附汐止厚德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此外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法予以減輕其
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林鴻文」、不詳收水人員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白認罪,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則被告所犯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即毋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部分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訊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已知有
不明款項進入其帳戶內,竟仍配合對方將款項提領一空,復
轉交予不詳人員,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重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7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日後將依雙方約定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即願意原諒被告, 且同意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由本院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因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供 陳提領後已全數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為 被告所持有,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 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後,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10萬元並為轉交外,已無再涉有其他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被告最新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屬 偶然而不具持續性、常習性,而屬單一事件。因此,被告對
於其與「林鴻文」、該收水人員屬一個組織內完成犯罪之分 工合作,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尚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當不能以上揭罪名逕予相繩。
㈣從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給付金額與方式 梁誌暐應給付潘威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屆期各筆款項,均由梁誌暐匯至潘威倫指定之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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